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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开袋即食要求,消费者获十倍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0-16
核心提示: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注“开袋即食”,根据开袋即食的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的下理解标准,开袋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享用。
   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注“开袋即食”,根据开袋即食的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的下理解标准,开袋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享用。
 
  涉案商品是适用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生产的红枣,并不具备开袋即食的卫生条件,不足以保证该商品直接入口信用而不影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的要求,涉案商品的相关标签标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石某在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购买涉案的“疆山红”系列枣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明“开袋即食”,但同时标明产品适用标准是GB/T5835-2009《干制红枣》,经查,适用该标准制成的红枣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而且允许存在泥沙、灰尘等杂质,不符合“开袋即食”的要求,涉案商品的包装标明“开袋即食”存在明显的误导消费者情形,同时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明保质期18个月,不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对应的SB/T10093标准规定的红枣贮存期限8个月的要求,故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摆放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判决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石某10倍赔偿金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石某之子),住xx省xx市。
 
  上诉人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石某三倍购货款。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上诉人销售的“疆山红”干制红枣完全是根据GB/T5835-2009标准,技术参数以及技术要求和卫生指标生产的。该标准对保质期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根据国家关于对干红枣保质期问题,均无确切的法律条文。一审法院以GB/T26150-2010、SB/T10093-1992、SB7718-2011所谓标准来取代GB/T5835-2009国家标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明显牵强。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石某价款10倍的赔偿金明显不当。石某仅依据上诉人销售的包装袋的标签以及说明书来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石某是知假买假的专业户,不存在对其误导的瑕疵。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石某的损失没有向法庭举证,依法可以判决石某实际购买货款3倍赔偿金。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退还石某购物款1760元;
 
  2、判令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赔偿石某17600元;
 
  3、判令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赔偿石某由此产生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石某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先后4次从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处购买“疆山红”系列枣类,货款共计1760元。上述商品上载明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保质期:18个月。另查明,GB/T5835-2009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按此标准生产的枣类产品仅经晾干、晒干、烧烤干制而成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而且干制红枣标准中允许存在泥沙等杂质。且根据《GB/T5835-2009干制红枣》第9.2.4规定,贮存技术,按SB/T10093规定执行,而SB/T10093规定红枣贮存期限以不影响红枣质量标准为度,一般贮存期限8个月。我国现行的免洗红枣标准为GB/T26150,执行此标准的枣类产品经过清洗、杀菌等工艺无杂质方可开袋即食。再查明,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是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提供的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证明石某从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处购买了红枣,双方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有对所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注“开袋即食”,根据开袋即食的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的下理解标准,开袋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享用。而涉案商品是适用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生产的红枣,并不具备开袋即食的卫生条件,不足以保证该商品直接入口信用而不影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的要求,涉案商品的相关标签标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摆放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石某除要求退货外,还可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石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石某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系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对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退还石某货款1760元(石某将涉案的红枣返还给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在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中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
 
  二、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某购货款17600元;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石某17600元。石某在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购买涉案的“疆山红”系列枣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明“开袋即食”,但同时标明产品适用标准是GB/T5835-2009《干制红枣》,经查,适用该标准制成的红枣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而且允许存在泥沙、灰尘等杂质,不符合“开袋即食”的要求,涉案商品的包装标明“开袋即食”存在明显的误导消费者情形,同时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明保质期18个月,不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对应的SB/T10093标准规定的红枣贮存期限8个月的要求,故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摆放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判决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石某10倍赔偿金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赔偿石某3倍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由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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