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
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
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而同样的一个案例却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判定,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
案例:
2017年9月18日,某区食药局接到举报,称某超市经营的果冻内外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不一致,要求查处。经现场检查,该超市经营的果冻为5只/包,外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2017年8月10日,保质期350天,包装内有5只不同口味果冻,其中,柠檬味果冻2只,生产日期2017年8月10日;苹果味果冻1只,生产日期2017年8月8日;荔枝味果冻2只,生产日期2017年8月7日,以上果冻保质期均标示为12个月。
一审法院判定,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
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之规定以及《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中“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据此,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均涉及食品安全,系属应当标示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示形式、起算方法等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则在标示时,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不应做任意变更,以防给消费者造成误导。
而生产厂家及超市认为,缩短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示的保质期未损害消费者健康及权益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的规定,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并无不妥,保质期的标示时间经过计算确实早于内包装中保质期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但外包装上标示缩短的保质期并未损害消费者的健康及合法权益,没有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故不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情况。
且法院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18年5月25日对上述人的《关于GB7718中组合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方式的请示》的复函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属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2018年6月14日对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18年5月25日《关于外包装上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判定企业可根据食品特性或包装特点等对保质期标示的推荐形式进行调整使用,采用缩短标示保质期的方式,只要缩短标示后的保质期与生产日期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与推荐形式基本涵义保持一致,则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2条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