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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1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核心提示: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以下简称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稻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7809号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以下简称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稻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山及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和鑫源斋糕点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海、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郭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停止销售外包装带有猴头菇烟稻字样的礼盒装月饼;2.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3.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4.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稻香村”字样;5.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消费者报三家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6.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鑫源斋糕点厂连带赔偿30万元,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连带赔偿10万元;7.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涉案产品12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8872元;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工业公司)成立,苏稻工业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传承和发展“稻香村”这一老字号,其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注册商标“稻香村DXC”的专用权。经过苏稻工业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不论是作为字号的“稻香村”,还是由“稻香村”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均在全国市场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从而将“稻香村”字号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与苏稻工业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2013年12月27日,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注销,原告承继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擅自使用“稻香村”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将“稻香村”字样突出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合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使用“稻香村”字样,被多家法院判决侵权并赔偿损失,仍变换各种方式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足以说明其攀附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源斋糕点厂作为糕点的生产企业,在明知“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行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将“稻香村”字样突出标注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对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作为食品零售商,明知涉案商品侵权而仍然销售,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告是依据企业名称起诉的,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都不拥有“稻香村”这个名称。二、即使原告的理由成立,“稻香村”企业名称谁首先使用是本案核心问题,原告是2004年才成立的,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是1993年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1年正式成立。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受国家法律保护,合理合法使用“稻香村”企业名称,原告是后加入的,应以先后顺序为准。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只是一个个体户,他销售的产品是经过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生产加工,在有委托手续情况下,合法进货、销售,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只是受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加工的手续上不但经过公证处对加工合同进行公证,而且在天津市进行了备案,所有手续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鑫源斋糕点厂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辩称,一、涉案盒装月饼包装袋上均未单独使用“稻香村”,包装袋和包装盒上使用的是“烟稻”字样,而且旁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起到了区分作用,此做法属于商业习惯,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烟稻”自被告成立就一直被当做企业简称使用,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稻香村”合法、合理,且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并非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烟台稻香村公司授权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的商标是“稻苑香”,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仅需对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稻苑香”商标负责。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稻香村”最早于1999年就已经被登记注册,这时原告“稻香村”知名度很有限,且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了,期间获得多项企业荣誉,“烟台稻香村”在当地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来对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因此,不能简单以商标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认定,而应尊重历史渊源、考虑使用现状、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判断。二、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便认定构成侵权,应当是侵权方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来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参考性。四、原告起诉关于侵害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知道涉案月饼事宜在2015年9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三被告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网站打印件、(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99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2151号公证书、(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5003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304号公证书、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局网站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平台查询打印件,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除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以外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外,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苏稻工业公司获得的荣誉、稻香村商标及其商品获得的荣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份文件的打印件、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三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中苏稻工业公司所获荣誉、稻香村商标及其商品所获荣誉及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打印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副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和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生产许可证及副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等复印件以及北京德厚仁商贸有限公司、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对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除对授权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授权书和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且委托书中的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同,北京德厚仁商贸有限公司、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亦为其单方出具,在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无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提交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委托加工备案申请表、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承诺书、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自我声明、(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515号公证书,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烟台稻香村公司对被告鑫源斋糕点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烟稻”商标档案网站打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稻苑香”商标档案网站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烟台稻香村的历史渊源材料、《老烟台风情》书籍及媒体报道的复印件、烟台稻香村公司老字号牌匾和荣誉牌匾的照片,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除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合同、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生产的涉案商品系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独自制作而与烟台稻香村公司无关。对于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字号具有在先权利。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对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除补充协议复印件、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之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源斋糕点厂认为其与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同一日形成了五份合同,且合同之间存在冲突,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上还有大量涂改痕迹,故应以经过公证和官方备案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的内容为准。由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和烟台稻香村公司各提供了一份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据此认为在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存在争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和经过备案的合同为准,故对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不予采信。对于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由于非原件且显示为个人之间的转账,在相关当事人鑫源斋糕点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部分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但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由来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0年12月22日,苏州糕点厂经核准开业。1986年6月12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2011年10月14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烤制、饼干生产等。2004年11月14日,苏稻工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批复,认定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2日,苏稻工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食品厂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苏稻食品厂公司吸收苏稻工业公司而继续存在,苏稻工业公司解散并注销,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苏稻工业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苏稻食品厂公司享有,债务也由苏稻食品厂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27日,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
 
  2006年至2015年间,苏稻工业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曾多次获得中国名饼、国饼十佳、金牌月饼等荣誉。苏稻工业公司还曾被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2014、2015全国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
 
  二、三被告主体情况、烟台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由来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5月24日,烟台市芝罘稻香村食品厂成立,负责人为黄勇,该厂于2003年7月25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核准吊销。
 
  2001年11月22日,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勇,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加工、销售等。
 
  2013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注册取得第11141635号“稻苑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糕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01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注册取得第17623972号“烟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巧克力酱;糖;甜食;蜂蜜;饼干;月饼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015年1月23日,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2014年2月12日,被告鑫源斋糕点厂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制造。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5年9月21日,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的水屯批发市场,在该市场中发现挂有“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字样的超市。杨彬彬在超市购买了外包装带有“猴头菇、烟稻、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礼盒装月饼一件(以下称涉案商品),以现金形式支付128元,当场取得盖有“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印鉴及印有编号0562469的手写收据一张,并且对公证物进行了封存。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304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公证物,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均印制有一圆形标识,圆形中心位置为“烟稻”两字,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文字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稻香村”三字位于圆环上方偏中的位置。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下方再次标注有“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见附件一),在内包装盒右上角及部分月饼正中央位置亦印制有该圆形标识(见附件二)。涉案商品外包装盒背面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22524010118,委托方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
 
  经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方)和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七条受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要求:标签……并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第八条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和包装要求:各类产品包装的式样图案和包装实物须在委托方备案。产品包装样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内容:二、原材料提供、检验与保管(二)包装设计由受委托方负责(设计小样经委托方书面批准并在委托方备案)。三、商标(一)受委托方加工所用商标为委托方已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有效有证的“稻苑香”商标(详见商标使用授权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种类、规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双方一同到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515号公证书。
 
  之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共同持上述合同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并获得批准。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另查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稻工业公司于2010年8月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及烟台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第352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因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非法人单位,系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分支机构,烟台稻香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稻工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及烟台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犯第352997号商标专用权的月饼,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查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知)初字第12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标识,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判断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日期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故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享有专用权。因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苏稻工业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继承了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苏稻工业公司业已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针对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企业字号“稻香村”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村”文字相同,已构成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内部标注有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圆形标识,其中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字号“稻香村”三字位于圆形内部较突出位置,涉案商品的内包装盒右上角及多块月饼正中央位置亦印有该圆形标识。第三,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正下方位置再次标注了委托生产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考虑到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同时,涉案商品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属于同类商品。综上,涉案商品对“稻香村”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该商品上虽另外标注了烟台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体到本案,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前身“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于1986年开始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而烟台稻香村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一直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使用该字号亦有其渊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虽使用“稻香村”字号在前,但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系在苏稻工业公司2004年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先行使用该字号,且经过其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双方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如烟台稻香村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他被告亦不存在针对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四、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已查明,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系接受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商品。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商品包装由被告鑫源斋糕点厂设计生产、设计小样由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书面批准并备案,产品包装样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责任由烟台稻香村公司承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烟台稻香村公司对生产涉案商品及包装设计系明知,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对产品包装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无法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故被告鑫源斋糕点厂仍需对其设计、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烟台稻香村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本案认定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外,被告还曾多次因实施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至法院,其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必然会加剧市场混淆,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其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系从具有生产资质的月饼生产者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处取得涉案商品,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鉴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侵权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酌情考虑的因素包括: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相关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相关商品多次获奖,且于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稻香村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和2017年三次被法院判决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但被告仍然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虽侵权性质、情节一般,但主观故意较为明显;3.被告鑫源斋糕点厂和烟台稻香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商品价格。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的80万元经济赔偿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购物费128元予以全额支持,公证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其主张合理,本院亦全额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
 
  二、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刊登,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刊,费用由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1 128元,两项共计321 128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负担6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易珍春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莲滨
 
  人 民 陪 审 员   武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露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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