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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洋槐蜂蜜 南京溧水中意养蜂有限公司被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9-23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核心提示: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溧市监行罚字〔2019〕102号)》,南京溧水中意养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洋槐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20元;罚款10000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溧市监行罚字〔2019〕102号)》,南京溧水中意养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洋槐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20元;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溧市监行罚字〔2019〕102号)

  当事人:南京溧水中意养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829465U

  住所: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孝林,身份证号码:320124********0814,联系方式:1390516****,联系地址:江苏省溧水县柘塘镇**********

  2019年7月9日本局接到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F19-06445、FF19-06446),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经检测诺氟沙星、甲硝唑分别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和第193号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本局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18年6月5日当事人从扬州里下河蜂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原料洋槐蜂蜜(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规格型号:80千克/桶)1桶,进行分装销售。该批次的原料洋槐蜂蜜购进单价为30元/千克,购进金额为2400元。当事人共使用原料洋槐蜂蜜40千克(分装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9日和2019年1月6日的洋槐蜂蜜各使用20千克),上述两个批次洋槐蜂蜜各分装40瓶,标价为30元/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和留样。上述两批次的洋槐蜂蜜货值金额为2400元,成本费用为1780元,违法所得为620元。剩余的40千克原料洋槐蜂蜜当事人用于检验和自用,无剩余。

  本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购进涉案产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9年7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将不合格生产的洋槐蜂蜜销售完毕、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二,南京市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JFCP041、NJFCP043)二份,证明本局将不合格报告送达及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溧市监食检处字【2019】33044号、溧市监食检处字【2019】33045号)二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持有效证件经营的情况。

  证据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洋槐蜂蜜的事实及抽样基本信息。

  证据六,原料洋槐蜂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蜂蜜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及进货时间、价格、数量等。

  证据七,不合格洋槐蜂蜜的生产记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库单、入库单、出厂查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洋槐蜂蜜的数量和检验合格出厂的事实。

  证据八,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洋槐蜂蜜供应商、购进价格及数量、销售价格及数量等事实。

  证据九,成本核算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洋槐蜂蜜的生产成本。

  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目前的生产、经营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洋槐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原料洋槐蜂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溧市监罚告字〔2019〕11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洋槐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620元;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 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或者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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