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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安法角度看咖啡中存在丙烯酰胺成分的合法性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09  来源:无讼阅读
核心提示:近期,一则关于星巴克咖啡中含有“丙烯酰胺”可能致癌的国外新闻报道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而早在2014年国家食药总局就已经发布了《关于薯条检出丙烯酰胺》的风险提示。那么食品生产经营在如果在食品监管部门的抽检中被抽检出含有丙烯酰胺,是否涉嫌违法?
   近期,一则关于星巴克咖啡中含有“丙烯酰胺”可能致癌的国外新闻报道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而早在2014年国家食药总局就已经发布了《关于薯条检出丙烯酰胺》的风险提示。那么食品生产经营在如果在食品监管部门的抽检中被抽检出含有丙烯酰胺,是否涉嫌违法?
 
  笔者试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角度论述食品生产者在咖啡或其他食品的生产中形成的丙烯酰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如果涉及行政违法应当适用的行政处罚问题。
 
  一、含丙烯酰胺的咖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应的卫生要求。按照该规定,我们需要首先审查咖啡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存在对丙烯酰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标准检索中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并无未出台关于咖啡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由于咖啡中的丙烯酰胺主要存在于焙炒类咖啡中,我们可以继续检索是否存在该类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检索,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并不存在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存在该类产品的行业标准,即,2006年2月由农业部发布的《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业标准。该标准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1月在回复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基于该规定,农业部发布的《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业标准依然有效,焙炒咖啡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鉴定管理应当按照该标准执行。
 
  我们通过查阅《焙炒咖啡》(NY/T605-2006)行业标准可以发现,该标准并未就此类咖啡中丙烯酰胺的含量进行任何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基于该种情况,我们只好查阅其他相关卫生标准等。我们围绕丙烯酰胺概念本身,再次检索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找到一份正式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丙烯酰胺的测定》(GB5009.204-2014)。然而通过查阅该标准可知,该国家标准仅是对食品中丙烯酰胺的测定方法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其在食品中的限量进行任何规定。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直接认定咖啡中(尤其是焙炒咖啡)中含有丙烯酰胺属于咖啡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二、从标签规则及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角度看致癌可能性的标注必要性
 
  对于预包装食品而言,确定此类咖啡产品是否应当标注丙烯酰胺的致癌可能性应当依据预包装食品的国家标准执行,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标准并未就食品中某项成分的致病危险性要求生产经营者在标签中做特别提示。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需要回到基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上来,重新审视该行为的合法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该条的基本规定来看,丙烯酰胺的致癌可能性确有标注之必要。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法的第八条第二款实际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便存在此种限定,从商品的用途、性能角度而言,笔者认为,丙烯酰胺物质并非生产中添加的食品配料。消费者对此物质包含在食品中并不明知。此种情况对消费者的潜在危害性更大。在立法及相关标准尚未明确但丙烯酰胺的危害性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无论是咖啡产品还是其他含有丙烯酰胺的产品,均应当就其产品中含有该物质的情况向消费者明示。虽然致癌含量并无确切的标准依据,但无标准量依据仅可以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免去标注该物质含量及致癌可能性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向消费者隐瞒该危险物质的理由。
 
  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角度而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此项要求,能够更加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对生产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有害物质的关注,促使经营者最大可能的降低或杜绝此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在食品中的含量。
 
  三、未标注丙烯酰胺含量的行政处罚适用问题
 
  从法律适用实务的角度而言,食品安全法对某些物质的潜在危害性标注问题并未做直接强制性的规定。但如果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同样可以作为规范食品标签的法律依据。例如,以食品原料为配料的食品中,如果存在限制人群,则应当依据卫生部门公示的批文在食品标签中明确注明限制人群,否则属于标签违法的情形。
 
  基于以上原因,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涉及食品标签的标注事项,食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然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执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随着政府部门改革的推进,这一执法工作将统一由合并后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显然能更好的减少或杜绝此种违法处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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