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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执法监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4  来源:全国人大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的规定。
 
  为了确保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适当地强化海关的行政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为此,这次修改海关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工作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十项禁止性行为。同时对海关的队伍建设和用人制度;关长的定期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制度;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制度;海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海关内部主要岗位的分离、制约制度;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举制度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等均作出了规范。本条就是对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行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有法必依的方针,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首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要求,也是海关自身执法的需要,因此,海关履行职责,必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是制定、执行和遵守海关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海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保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海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树立为国把关的信念,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执法必严,执法是一种特定的活动,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种具体案件的活动,由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规范,所以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活动,执法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能否做到执法必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肃行政执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履行职责时不仅要依照法定职权办事,而且执法程序也要合法,坚决杜绝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以及不注意程序合法等问题,真正做到执法必严,依法行政。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接受监督,这是本次海关法修改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也是根据海关工作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项有针对性的规定。所谓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察、督促、检查、纠正的制度。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其中权力机关的监督侧重于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和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侧重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又可以分为一般监督、业务监督和专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一般监督,行政管理业务涉及范围较广部门对其他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就是业务监督,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就是专业监督;社会监督既有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也有新闻舆论监督。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接受而且也必须接受各有关方面的监督,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各有关方面则应认真行使监督权力,加强对海关执法的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促进海关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活动中,海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海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对外履行监督管理职务时,是作为海关的代表,通过自己的公务活动,具体实现海关的监管职能。因为海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事关国家的主权、利益和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其言行举止、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也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形象和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为防止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制造腐败和谋取私利,必须对他们提出严格的法律要求,规范其作为和不作为,所以本法设立此条以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义务。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的规定。秉公执法,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能徇于私情、失之偏颇,更不能贪赃枉法、违禁擅权;廉洁自律,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一心一意谋取国家利益,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收受、索取贿赂,不得横征暴敛、搜刮民财,不得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忠于职守,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仅对所任职务要求做的工作都做到,而且对所做的每项工作都竭尽全力,负责到底,不能没有责任感,办事马虎、推诿、拖拉;文明服务,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文明监管、礼貌待人,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既是道德和纪律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办事不公,行为不洁,不负责任,言行野蛮,那么不仅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的规定,法律上的“不得”就是禁止的意思。为了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职务违法犯罪,本条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详细列举了九项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同时作出一项概括性规定,这样就比较全面地明确了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既便于海关工作人员认真遵照执行,也便于依法确定海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如果海关工作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队伍建设和用人制度的规定。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海关工作都是至关重要的,海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海关工作人员的腐败或者廉洁,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民族经济的发展,甚至关系到社会的安定。海关法的贯彻执行,海关行政职能的正常运行,归根到底要依靠海关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与责任心等等决定了海关的实际工作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海关队伍的建设并完善海关的用人制度,把好“用人关”和“进人关”,为此本条对海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对录用海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把关,加强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思想、法律和海关业务考核,专业人员要符合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我们知道海关工作人员处在“为国把关”的第一线,地位特殊,责任重大,只有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海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行职责中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不仅对于完成海关工作任务十分有利,而且对于树立海关良好形象等也非常有益。相反,如果不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对海关工作人员任用不当,其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各级海关都有义务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海关自身队伍建设,并将之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使海关工作人员在政治素质方面做到忠于国家,熟悉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在业务素质方面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依法办事,文明服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必要的业务知识与技能。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海关是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政府执法机构,海关工作时时、事事、处处都涉及到执法方面的问题,它的一切执法行为均应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海关专业人员具有法律知识就应该是有效实施国家海关管理工作的必要前提,只有熟悉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有关业务法律规范,在处理各项海关事务时才能做到依法行政,为国把关。同时海关工作专业性较强,要求海关专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如果海关专业人员没有过硬的相关专业知识,将很难适应海关工作发展的需要和做好本职工作的要求,所以对海关专业人员提出了上述法律要求。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所谓考试,就是通过口头询问、书面答卷、实际操作以及某些心理测验的手段和方法,来测定和鉴别人的知识、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品德状况。由于考试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选贤任能、择优汰劣的方法,因此应当为招收素质要求较高的海关工作人员时所运用。招收海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必须贯彻公开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公开公布报考简章,明确考试时间、地点、种类、内容、方法、报考者资格和录用程序等事项,以利于在最大范围内广泛选拔录用优秀人才进入海关队伍,从而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考试完毕后,海关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原则,采用一定的方式,对考试合格者根据岗位职务所需要的条件,进行全面、严格的考核,从中择优选拔确定录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所谓培训,是指海关为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按照法律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采取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培养和训练,它针对岗位职务和工作的具体要求,向海关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和海关业务培训,来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法制观念和专业技能,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所谓考核,是指通过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进行阶段性评价,来达到了解海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目的,并以此作为确定海关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奖惩、任免、待遇等的重要依据,起到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激励、检查和监督作用。海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要认真参加政治思想、法制和海关业务的培训,如实提交述职报告并正确对待考核结果。对于经考核不合格的海关工作人员,说明其表现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为防止造成海关工作上的被动、失误和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关长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的规定。
 
  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五中全会讨论的党章草案,提出废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在看来,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制度……”。党的十五大也明确提出在干部工作中要继续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本条的第一款明确了海关总署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我国的海关法在第六条明确了海关的职责和依法行使的权力,其中规定的海关关长的权力就有多项。本法的其他条文和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也规定有海关关长的权力。这样,在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海关关长就有了不同于一般海关关员的权力和责任,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比较,其行政职权也要明确、具体一些,可以说,是由法律直接授权个人执行职务,比如,本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批准扣留、检查权等等。从海关的工作性质来看,海关是为国家把守国门,执行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检查职务,海关关长又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赋予领导职权,而且,海关关长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其他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具有的若干人、财、物方面和组织执法活动方面的权力。这样,我国的各级海关关长的权力大,责任重,人员素质要求高。法律因此也就对其规定了特殊的管理办法。本来,在这一次修改海关法时,各方面和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根据近年来不少海关人员中出现的以权谋私的事实,反复提出意见要求限制海关关长的个人权力。考虑到海关执法的重要性和现场处理的紧急和必要,仍保留了不少海关关长个人权力方面的内容,但相应的在监督方面强化了对海关关长个人的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就是采取的办法之一。干部交流在我国新时期的干部管理方面有制度,但在一部法律上提出这样的要求,在新时期的立法中还是第一次。从组织人事方面的有关规定来看,主要着眼点在于,通过干部交流培养锻炼干部,改善班子结构,起到反腐倡廉,监督管理重要领导岗位和主要领导干部的作用。本条的第一款规定,主要是起防止海关关长权力乱用和滥用的作用。一个海关关长,在一个地方和机关掌握重要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不加制约,容易滋生不正之风,有自己的小圈子,容易出问题,不交流,也相对难以发现。所以本条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规定相关制度,安排海关关长的定期交流。定期的具体期限,海关法未作规定,由国务院和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安排。交流的具体办法,海关法也未作规定,有关的具体制度应能够体现本条法律条文所要求的监督管理海关关长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关长的述职和考核。本来,这样的内容一是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问题;二也应该是国家有关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与本条第一款规定一样,由于海关关长的权力的重大,本条款专门予以强调,也是为了加强对海关关长权力的制约。海关关长向上一级海关述职,是指个人有关权力运用和履行职责方面的比较全面的报告和汇报,为便于上一级机关全面掌握情况,述职报告中应有其所负责的海关的工作方面的内容,也应有其个人作为第一负责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力的汇总情况。如实陈述是指不能文过饰非,隐瞒情况或假报、伪报、故意漏报相关执行职务情况。定期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是法律要求。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海关关长的考核制度。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考核要定期进行。考核应包括的内容法上未作规定,结合一般公务员考核的要求和我国对领导干部管理方面的要求,考核内容应既包括有关业务管理方面的内容,也应包括有关思想作风建设,领导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制度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两种法定监督应依法进行的规定。
 
  我国各级海关承担着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的重要任务。各级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力。国家在海关总署还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缉私警察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警察工作,行使警察的权力。所以本条专门作出规定,重申有关刑事法律条文中对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的法定监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的监督,其中的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还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前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后者是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两种法定监督既有法律依据,有不同特点,也有互相融合、配合,互为补充的特点。
 
  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行政监察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各级海关是在国务院和海关总署领导下担负重要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海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专职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监察机关有权依照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为行使其监察职能,应履行下列职能: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本法中就是指各级海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监察措施: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包括暂予扣留、封存有关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涉案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案存款。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况。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机关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也有法定程序: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海关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也是依法行使人民警察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释义】  本条是对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实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的规定。
 
  我国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我国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接受国家预算拨款作为自己的业务经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定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审计机关有权进行专项审计监督。所谓审计,是指专门的审计机关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是由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在对海关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接受审计的海关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审计机关还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法时,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海关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海关一方面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款,另一方面又是国家预算拨款的行政单位,所以对其要进行两方面的审计监督,一是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二是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还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法有规定,这里又重申审计法的规定,是反映行政机关内部通过不同的手段来强化依法执行职务,正确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强调的是行政权力制衡制度的设置和完备,防止行政权力的膨胀、不受制约和滥用。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是对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的监督的规定。
 
  海关总署及其下属的各级海关是一个整体,都在海关总署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海关总署直属国务院领导,向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海关是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行政执法工作,按一般行政原理,根据海关的内部设置,海关中也有上级海关和下级海关之分,而且,海关总署是我国最高一级的海关。本条强调,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所管辖的事项多,执法的范围宽,能更全面地理解执行有关政策,而且其承担的责任也更重大,并具有领导和管理下级海关的法定义务和权力,所以各级海关在执行职务时,应接受上级海关对其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所谓监督,在这里是指以上级海关所作决定为准,上级海关对某一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具有优先的和可以代替下级海关决定的作用和效力。上级海关经过审查,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上级海关,在这里没有细致地分,上一级海关是上级海关,上几级海关直至海关总署,都是上级海关,只要是依法进行的监督,都应以上级海关所作处理或者决定为准,上级海关也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海关对外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对内承担着促进对外贸易和对外交往发展的职责,在新形势下,海关的任务重,工作量大,工作日趋复杂,所以,本条强调海关应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一个单位的内部监督制度,首先是要建章立制。海关工作千头万绪,但根本的一条是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是最基础的工作,建章立制的根据又是海关法、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论是在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征缴关税,管理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员方面,还是在查缉走私,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方面,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解决不了问题。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科学、合理、高效、廉洁的原则建立起有效运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按照一般行政监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事权、人权、财权、物权、审批权等等方面,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使好人能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使坏人无制度上的漏洞可钻,受到内部监督制度的制约,同时要定时对专门岗位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近些年来,有的海关出的问题触目惊心,有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制度上出了偏差,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有了内部监督制度,还应组织专人专班子定期对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全完善情况和各级各类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苗头要有反馈,有治理措施。对具体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也不能姑息,应严格依法管理。制度建立是第一位的,海关总署在这方面要负起责任来,制度的健全完善要依法,依据变化了的情况和业务状况加以调整充实。人的管理也不可忽视,因为制度是要靠人来执行的,所以要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越早越好,处理问题的同时要堵塞制度上的漏洞,使海关工作真正能够依法进行。江泽民同志在论述这个问题时讲到: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海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要起这个作用,海关总署更要在这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内部有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
 
  海关工作与货物、物品和钱款的接触比较频繁,海关人员的权力也比较重大,近年来又不断地出问题。所以本条强调其内部职责分工应明确具体,相关关键岗位应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本条列举了五个关键岗位,还有未在法上列明的,由海关总署规定。在我国,有许多行业有这样的情况,如会计,历来的传统和我国相关法律都明确,管钱管物的不管记帐,记帐的不直接管钱管物,防止相关人员利用钱帐不分作弊。本条是这次修订海关法新增的条款,就是试图从岗位职责分工上防止作弊的机会,使有关海关工作制度更加严密,形成有效监督的内部机制。本条列举了五个海关工作的不同环节中的不同岗位,明确其权限应清楚,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所谓接单,是指接受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审单是指审查进出口报关单及其所附单据、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接单和审单分为不同的岗位,有利于防止串通作弊,查验是指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行现场、实地检查、查验,进行查验的工作人员应与接单、审单的工作岗位分开。征税是另一个环节,也单独作为一个岗位来设置,征税的人不接单、审单和查验。稽查是指事后的复查、复验和核查,也作为一个单列的工作岗位。本条所提出的要求是这些岗位的职责权限应明确,相互分离和制约。不能搞一人海关,一个人从接单审单、查验征税到稽查都全包了,这样显然容易作弊。我国海关总署要制定有关这些岗位的责任制方面的规定,并尽量努力使这些岗位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从事权上限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当然,也首先对各级海关关长的权力要有制约,在相应岗位的责任制和专人负责制度完善之后,尽量防止海关关长一人说了算、一票否决制导致个人专权失去制约,海关关长主要应起领导、批准和监督的作用,依法履行职责。相应负责的岗位工作人员就自己承担的职责既负法律责任,也向海关关长汇报,形成一套完整的执法反馈机制。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相结合,共同地执行好我国有关法律,特别是海关法和行政法规。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制度的规定。
 
  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了解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其处理的制度。这是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社会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控告人、检举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是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并将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权检举权在法律上直接明确地作出规定。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控告检举违法违纪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形式和途径之一。
 
  本条的第二层意思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要求有关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控告检举高度重视,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不推诿,不拖延。有权处理的机关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依法处理;二是按照职责分工;三是及时进行查处。只有这样,才能使单位、个人的控告、检举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群众代替有关机关做了工作,发挥了主人翁的作用,各有关机关应设立专门受理控告检举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登记制度、交接制度、立卷归档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和奖励制度等等,设置举报箱,对社会公布举报热线电话等。为群众控告、检举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便捷的途径,及时受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做好详细记录,并对各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和分门别类。控告检举属实的,依法处理,即使控告、检举有误的,或者不需要立案的,也应当向控告、检举人说明情况,使之有结果。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查处属实的,其处理结果还可以公布于众。收到控告或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检举控告,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可能确实与单位或个人的利益有关,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为防止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打击报复,都应对检举人、举报人进行保护,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收到控告、检举的有关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有关机关应当负责保密,严禁将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泄露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对控告检举材料也应当严密保管,防止在传递过程中泄露有关控告检举人的实际情况。对人民群众和其他单位控告、检举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查处,如何保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有关机关要做到既要有利于查处坏人坏事,又要有利于保护控告检举人,为今后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留下余地,为群众的社会监督留下畅通的渠道。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的回避事项的规定。
 
  海关是行政执法机关,我国海关法、其他法律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职责作了规定,为了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处理有关违法案件,在调查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中真正做到不徇私、不护短,有必要借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本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经海关决定回避,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所谓回避,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参加、不介入和不过问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本条中所说的本案,是指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有关案件,当事人是指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海关管理相对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有利害关系是指调查处理过程和结果与其有某种利益或不利的关系。其他关系是指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但因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不和睦、隶属或其他类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对本条所规定的有关人员的回避和有关的办理程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应规定相关的具体办法。
 
  这也是一条新规定,海关调查处理违法案件,牵涉人财物的处理,牵涉到对具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有许多法定职权赋予海关工作人员,如果不实行回避办法,很容易通谋作弊,也不可能公正执法,所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海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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