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和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规定,结合龙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符合浙江省地方标准《龙泉灵芝生产技术规程》(DB33/T910-2013)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54号、2011年第137号)所确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并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灵芝和灵芝孢子粉。
第三条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龙泉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自愿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转借、出租、出售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六条 龙泉灵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灵芝申报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对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局。负责龙泉灵芝产业生产种植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开展产品、土壤、生产环境等质量监测,指导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研究制订生产政策意见,指导品种认定及资源保护工作,负责产业技术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负责种植技术指导。推行生产基地化、标准化,牵头建立生产登记制度。加强对食用菌行业协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二)科技局。负责龙泉灵芝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关键技术研究与攻关,引进与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促进成果转化。加强灵芝专利保护与发展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龙泉灵芝产业生产加工环节、流通环节、餐饮服务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开展产品质量检测,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行为。负责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经营行为。
(四)环保局。负责提供辖区内水、空气、声环境质量数据,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土壤环境监测,及时提供风险预警通报。
(五)质监局。做好申报过程中与上级质监部门的衔接协调,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食用菌行业协会。负责组织生产基地估产、受理标志使用的申请和确认工作,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制作、印刷以及日常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组织制订实施行业自律公约,协助龙泉灵芝申报委和相关部门做好规范保护工作。
第三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用标志用于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并在特指产地范围内(即龙泉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的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为龙泉市行政区域内经独立注册登记的组织;
(三)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有符合标准化管理的生产基地、保障质量安全所必需的生产加工设备及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其中需对龙泉灵芝孢子粉(破壁)进行委托加工的,必须提供受委托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四)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的菌种、原木选择、菌段制作、栽培场所、栽培管理、采收与干制、包装、标签、生产档案等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质量技术要求和浙江省地方标准《龙泉灵芝生产技术规程》(DB33/T910-2013)所确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一)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龙泉灵芝申报委出具的产自龙泉产地范围的证明;
(三)由有法定资质并经省质监局备案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质量检验报告;
(四)申请单位情况简介及声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许可证照和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单位将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食用菌行业协会汇总后统一报龙泉灵芝申报委初审;
(二)经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三)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四)申请单位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四章 专用标志印制
第十一条 印制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要求执行,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农业、市场监管局等各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宣传引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以基地估产形式来确定。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企业每年9月30日前将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生产基地所在地及规模、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分别报市食用菌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组织基地估产与标志数量确认工作。行业协会数据汇总后抄报农业等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时,应与申请书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规范标注为:
龙泉灵芝子实体,应注明为:“龙泉灵芝”;
龙泉灵芝孢子粉,应注明为:“龙泉灵芝孢子粉”、“龙泉灵芝孢子粉(破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人应定期在经报备的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送检,费用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农业局、市场监管局、食用菌行业协会等部门每年应制定产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报龙泉灵芝申报委。龙泉灵芝申报委应不定期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企业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产品质量连续二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龙泉灵芝申报委公告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专用标志使用等台账。
第十九条 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两年内未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行业协会上报龙泉灵芝申报委,并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由龙泉灵芝申报委公告其停止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专用标志。
第六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市场监管与农业部门按各自职能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由龙泉灵芝申报委公告其停止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生产经营者伪造或冒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由质监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其他规定的,由龙泉灵芝申报委公告其停止使用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从事龙泉灵芝、龙泉灵芝孢子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龙泉灵芝申报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