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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12-01
核心提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
 
  第五条【统筹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统一抽查计划、统一产品代码、统一抽查规范、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六条【分工】 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向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市、县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要求,承担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抽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抽查产品】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八条【抽查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九条【企业义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不得重复抽查】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章 监督抽查组织
 
  第十一条【计划统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各省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具体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抽查产品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质量监督重点工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检验技术要求等因素。
 
  第十三条【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等制定并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除应对突发事件、重大质量问题、政府组织的专项行动或专项整治等特殊情形外,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确定的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开展抽查。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监督抽查方案】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随机选取的拟抽查企业名单;
 
  (三)抽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第十五条【双随机】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企业,随机匹配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确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检验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第十七条【检验合同】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和技术机构管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过程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与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开放、互联、实时的监督抽查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质检总局负责归集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条【抽检分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在生产企业抽样,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抽样。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抽样的实施】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产品,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样品来源】 监督抽查检验用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提供。
 
  大型设备等重要工业产品或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样品,监督抽查工作结束后退回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质检总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样品的规定】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等其他存放点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企业抽样和送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市场抽取样品的,应当抽取标称产地在本辖区内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非抽样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
 
  (四)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第二十六条【可以拒绝抽样的情形】在生产企业或者市场上抽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四)被抽查企业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第二十七条【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印章。对企业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可以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检验机构和承担抽查工作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无法抽样的情形】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条【样品的运输】抽取的样品需要送至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确认封样后以寄递方式送检验机构,抽样所需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寄递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应当加施封存标识,由被抽查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三十一条【拒绝监督抽查的认定】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场抽样】在市场抽取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市场抽样。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处理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三条【样品的接收】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三十四条【盲样检验】 可以开展盲样检验的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盲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样品的管理】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三十六条【异常情形的处理】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原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应当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验】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九条【检验报告】除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四十条【检验结果报送】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样品的处理】 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无偿提供的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购买的样品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或无偿提供的样品被抽查企业提出无需退还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复检
 
  第四十二条【结果告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
 
  在市场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异议复检申请】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需要复检的一并提出复检申请。异议材料应事实清楚,诉求明确。逾期未提出异议材料或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四条【异议复检受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负责调查研判异议中的技术性问题。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配合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五条【复检结论作出】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者抽取的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将复检结果报送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时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符合复检条件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企业不予受理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抽查企业承担。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七条【发布结果】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公布的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包括监督抽查产品的不合格率、不合格的具体产品和生产企业。市场抽取的样品,应当一并公布销售企业。网店抽取的样品,还应当公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质检总局定期汇总公布全国监督抽查结果。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责令整改】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应当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提出申请,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处理】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复查】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监督抽查经费列支。
 
  第五十一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质量分析会】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五十三条【跟踪检查】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五十四条【注册地经营地不一致企业的处理】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五十五条【移送】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第五十六条【转交处理】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宣传曝光】 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曝光不合格产品信息,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第五十八条【失信企业惩戒】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企业,实施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抽查信息系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监督抽查数据开展产品质量水平综合评价,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分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拒绝监督抽查的法律责任】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企业更换样品的法律责任】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停止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律责任】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复查不合格企业的法律责任】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六十四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同意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法律责任】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重复抽查的法律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规抽样的法律责任】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三十二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收取费用或超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参与抽查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推荐产品或参与生产经营的法律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抽查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阻挠干预依法对本区域内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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