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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29
核心提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时限(包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时限)、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材料目录、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撤销、注销、送达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
 
  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证明委托双方身份以及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以两种以上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以在先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为准;同时以两种以上方式提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中选择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经营者集中等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能够获得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讫信函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系统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按照规定需要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视为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十七条  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凭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核查人员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者集中、药品经营等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合理时限。
 
  经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核查,依法需要进行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整改。逾期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未经申请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变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跨辖区住所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依据前款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撤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的延续方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日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但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能够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未能在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等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办。
 
  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被许可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实质内容,除更正事项外,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并将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被许可人。
 
  第四节  期限
 
  第二十九条  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节  中止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中止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中止。
 
  中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消除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止或者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章  退出程序
 
  第一节  撤回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参照前款执行。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或者向社会统一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被许可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九条  撤回行政许可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节  撤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证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责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作出是否撤销决定过程中的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
 
  第四十七条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节  注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请办理主体资格注销手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从事相应行政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被许可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除主体资格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终止,需要注销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除主体资格外的其他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的,应当逐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具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五十七条  听证准备及听证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在听证会结束后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送达程序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被许可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行政许可层级等意见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评价后,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六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七十三条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公示、公告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撤回、撤销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许可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终止实施行政许可,未按照本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行政许可撤回,指因存在法定事由,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失效的行为。
 
  行政许可撤销,指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被许可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存在法定过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无效的行为。
 
  行政许可注销,指因存在导致行政许可效力终结的法定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确认行政许可证件作废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七十九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起算的日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12年10月2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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