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食品  奶粉  烟台  海产品  保健品  周黑  黑窝点  黑作坊  全聚德  小龙虾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法规 » 法规动态 » 正文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现公布《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5日

现公布《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9月23日-2021年9月25日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913室

邮箱:hcc13587801068@163.com

联系人:黄晨晨

电话:0571-86438451

附件: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金融服务和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服务的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跨境网络交易,是指境外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境内网络交易平台向境内用户自境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服务促进原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推进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为网络交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市鼓励传统行业实施数智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条【行政不干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针对网络交易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五条【信息共享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数字政务信息,逐步形成数字政务信息基础数据系统,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非涉密政务数据库的接口,按照规定公开非涉密政府信息。

第六条【行业自治原则】 本市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参与相关交易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公安、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园林文物、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场准入】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许可信息等主体资格信息。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自然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许可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九条【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

第十条【不正当竞争】 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二)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

(三)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六)编造、删除、隐匿用户评价;

(七)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用户评价;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网络竞买、拍卖、返利和团购】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团购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披露竞买、拍卖等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二条【网络团购】 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第十三条【网络社交/直播】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网络社交/直播】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同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网络推广】 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社交网络】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会员卡、账号费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获取正当的商业利益。

网络交易经营者之间以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获取正当的商业利益。

第十七条【网络搜索】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应当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八条【网络闲置】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闲置物品交易等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不得误导消费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闲置物品交易等经营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跨境网络】 跨境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在跨境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广告或其它商业宣传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条【跨境和境外网络】 跨境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披露其跨境属性,与境外网络交易经营者予以区分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网络支付】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向交易双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结算方式,提示注意网络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与支付结算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二条【其他网络服务】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记录其联网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虚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误解内容的网站网页。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服务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材料报送】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等材料。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审核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变更情况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许可。

第二十五条【交易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六条【违法制止和报告】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权益保证金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受到侵害,通知网络交易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现金、冻结资金等方式设立知识产权权益保证金的,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过错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或者行政管理部门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文书等方式的通知及构成违法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通知和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存在以下因素,应当综合认定其应知相关违法行为:

(一)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违法的可能性大小,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违法行为的知名度、明显度高;

(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动对违法行为进行了选择、

 
 
[ 食品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食品法规
点击排行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