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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1-22  来源:山东省商务厅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全省商务行政执法提供实施依据,我厅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及部门职责调整情况,对《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商发〔2017〕3号)和《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商发〔2017〕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全省商务行政执法提供实施依据,我厅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及部门职责调整情况,对《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商发〔2017〕3号)和《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商发〔2017〕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1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faguichu@shandong.cn;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31-51763547;

3.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山东省商务厅(地址:济南市历阳大街6号,邮编:250002),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省商务厅

2021年11月18日

附件2

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商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所附的《山东省商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山东省商务系统行政执法。

第四条 县以上商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各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遵循法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裁量基准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裁量基准要求;裁量基准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适用规则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同时出现不同阶次的处罚裁量情形时,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处罚裁量最低阶次和最高阶次之间酌定处罚裁量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执法部门应当谨慎行使裁量权,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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