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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5  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市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填写附件3《意见反馈表》,于2021年12月20日前反馈至邮箱jjgpc@mail.amr.sz.gov.cn。

各有关单位、个人: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我市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填写附件3《意见反馈表》,于2021年12月20日前反馈至邮箱jjgpc@mail.amr.sz.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2.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3.意见反馈表.doc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9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者义务】  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执法权分配】  本行政区域内,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区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商业标识的混淆】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性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应用软件名称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五)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影视)名称、丛书名称、栏目名称、演员组合名称等;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条例所称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商业活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标识。

认定有一定影响,应当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及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条【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以明示方式支付折扣或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和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七条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业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作商业宣传的;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的商业宣传: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正面材料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虚假商业宣传的情形。

第八条【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从事前述(一)、(二)、(三)项行为。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可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且合理表明该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十条【商业秘密损失的认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的,应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下列因素,进行认定:

(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

(二)权利人研究、开发、保护商业秘密投入的费用;

(三)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合理价格;

(四)权利人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

(五)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情形】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项的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奖金金额、兑奖条件、兑奖时间、奖金金额、奖品交付方式等信息不明确,可能对消费者或者市场参与者的商业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可能对消费者及市场参与者及时兑奖产生实质性阻碍;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本条例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向消费者或者市场参与者提供金钱、实物或者其他利益,引诱消费者或者其他市场主体关注、购买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竞猜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或其他市场主体是否中奖的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或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属于本条例所称有奖销售。

第十二条【诋毁商誉】经营者不得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一)以安全监测、声明、告客户书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评价、提示或警告;

(二)组织、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虚假或误导性的评价;

(三)利用大众媒体、互联网等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误导性的对比;

(四)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三条【网络不当阻碍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竞争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竞争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竞争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收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优胜劣汰的公平竞争机制的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一)利用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二)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其他利用技术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五条【执法调查权】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执法人员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措施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六条【对执法调查行为的追认】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七条【对调查行为的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知道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贿赂他人的,由市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误导性商业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当有奖销售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商业诋毁的行政责任】  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网络不当阻碍竞争关系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妨害执法的行政责任】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者的赔偿数额,按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经营者应当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五百万元以下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声誉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违法所得的计算】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

第三十一条【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违法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违法产品已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违法产品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价值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违法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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