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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深市监通告〔2022〕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24  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开展“深圳标准”产品认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认证函〔2015〕62号)的文件精神,为全面推动深圳标准认证向全国开放申请,进一步构建开放、包容的良好营商环境,我局于2021年7月启动《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和《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合三为一形成了《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开展“深圳标准”产品认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认证函〔2015〕62号)的文件精神,为全面推动深圳标准认证向全国开放申请,进一步构建开放、包容的良好营商环境,我局于2021年7月启动《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和《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合三为一形成了《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现就《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标准处,邮编:518040,联系电话:8307017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uchang@mail.amr.sz.gov.cn。

特此通告。

附件:   附件:1.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附件1

深圳标准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快打造深圳标准,提升深圳质量,促进深圳先进标准的应用,规范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推行深圳标准认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标准认证全过程,包括先进性评价、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标识管理和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规定的深圳标准认证范围,不包含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认证是指由国家认监委批准、深圳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国内领先、国际一流”为标杆,以“创新引领,满足消费者高质量需求”为目标建立的、对高端产品和优质服务开展的高品质认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先进性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对申报企业的先进性和企业执行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主要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领先、国际一流或者填补国内、国际空白进行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是指由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产品、服务是否符合经先进性评价通过后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标识,是指经过先进性评价,取得先进性评价报告后,在标准文本和经市主管部门授权使用的先行示范项目中使用的标识。

本办法所称“圳品”标识,是指经过先进性评价和深圳标准认证,在取得先进性评价报告及深圳标准认证证书后,企业在其产品或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标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使用“圳品”标识,另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深圳标准认证坚持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主管部门)是深圳标准认证推行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深圳标准认证工作。

市主管部门设立深圳标准认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市主管部门标准处、计量和认证处、办公室、深圳标准认证联盟、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标准处。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和发布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细则(以下称评价细则)、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目录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深圳标准认证联盟开展深圳标准认证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评价机构开展先进性评价工作。

深圳标准认证联盟(以下称联盟)是推动深圳标准认证的技术支撑和宣传推广机构,负责开展行业调研、受理评价细则和申报企业、遴选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编制发布深圳标准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称实施规则)等。

第六条【管理平台】市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设立深圳标准认证专区,对外发布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目录等。

第三章  先进性评价

第七条【目录】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圳标准建设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的深圳标准认证,制定和发布深圳标准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八条【指导文件】市主管部门可制定先进性评价通则(以下称评价通则),用于指导、确定评价细则和先进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评价细则申报资质】评价细则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咨询服务机构、龙头企业等;

(二)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导向及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具有良好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各自领域内,具有广泛影响力,能引领和支撑行业整体提升;

(四)所申请编制的评价细则,应达到国内领先、国际一流或者填补国际、国内空白要求,具有先进性。

第十条【评价细则确定流程】评价细则是先进性评价的依据。评价细则的征集和发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评价细则;

(二)编制单位按照评价通则的要求,编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细则,向联盟提交申请;

(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圳标准建设需要,纳入深圳标准认证产品和服务储备目录,由联盟提交评价机构审核;

(四)评价机构根据评价通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审核,并提出评价细则是否具备先进性、创新性的技术建议,定期报领导小组审定;

(五)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正式纳入深圳标准产品和服务目录;

(六)评价细则应根据产业发展需要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评价机构和先进性评价程序】市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委托评价机构开展先进性评价工作。评价机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根据评价通则的规定审核评价细则和申报企业,开展先进性评价活动,并出具先进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申报企业条件】申报企业应依法依规,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录。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向联盟提交申请材料;

(二)出具审核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通过审核的企业可申请先进性评价。

第四章  深圳标准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从事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具备相关业务范围资质,且认证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未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委托认证】通过先进性评价的企业可自愿委托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

第十七条【认证实施依据】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依据对应产品或服务的实施规则开展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实施规则由联盟组织编制和对外公开发布,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认证实施要求】认证机构实施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认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实施规则的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安排工厂检查。产品认证的企业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企业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或者产品检测、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等方式,对获证项目、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确保企业产品和服务持续符合标准要求。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检测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三)企业提供监管部门相应时期内监督抽查合格报告的,认证机构认证审核或者监督审核时,可通过认可监督检验结果,减少或免于抽查;

(四)在管理体系和生产工艺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企业可出示信用报告、检测报告、自评报告、自我承诺的方式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免于现场监督;

(五)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并在生成证书前出具认证结论报告、现场审查和检测报告等,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六)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予以审查。

第十九条【获证企业要求】获证企业应当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认证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条件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获得认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

(四)获得认证产品和服务的证书、标识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企业执行的标准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认证证书】深圳标准认证证书(以下称认证证书)式样由市主管部门制定,证书有效期3年。市主管部门可制定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认证机构依据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制作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符合性时,获证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应当在发生上述变化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先进性评价和委托认证。

评价细则、实施规则发生变更,或认证机构发现获证企业存在不符合认证要求情形时,认证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保证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标识】“深圳标准”标识应用于通过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文本和经市主管部门授权使用的先行示范项目,“圳品”标识应用于通过认证活动的产品和服务项目。联盟根据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指导“深圳标准”和“圳品”标识的制作和使用,引导企业以高标准促进高质量。

“深圳标准”标识由中文“深圳标准”字样、英文“SHENZHEN STANDARD”字样及钻石排列的“S”图案组成,文字和图案为深蓝色,标识式样及标准色如下图:

“圳品”标识基于“深圳标准“标识,由中文“深圳标准·圳品”字样、英文“SHENZHEN STANDARD”字样及钻石排列的“S”图案以及二维码组成,文字和图案为深蓝色,标识式样及标准色如下图:

第二十二条【“深圳标准”标识的使用条件】“深圳标准”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通过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文本和经市主管部门授权使用的先行示范项目,应按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相关要求使用标识,“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期限3年;

(二)标准文本和先行示范项目发生变化的,标识使用单位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可以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第二十三条【“圳品”标识的使用条件】“圳品”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圳品”标识的有效期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二)二维码体现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执行标准信息、执行该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等信息,以及深圳标准认证信息等;

(三)获证企业按深圳标准标识使用指南相关要求自行制作、印刷深圳标准标识,应当在获得认证证书后向联盟报备标识的使用情况;

(四)评价细则发生变动的,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执行的标准进行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继续使用“圳品”标识;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有修订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标准变更,经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继续使用“圳品”标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先进性评价的监督管理】评价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年度评价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工作情况总结、评价细则的评审过程、标准先进性评价过程、完成的评价业绩、机构人员配置情况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活动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认证实施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行为规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进行监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获证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市外获证企业,必要时可以对认证活动进行见证审核,或者委派专家进行现场审查确认。

认证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认证机构本年度深圳标准认证活动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不诚信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失信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标识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标识:

(一)企业、团体修订已通过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执行前述标准的企业未再次申请先进性评价和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或申请先进性评价和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未获通过的;

(二)深圳市地方标准有修订的,执行深圳市地方标准的企业未再次申请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或申请深圳标准认证活动未获通过的;

(三)原通过先进性评价的企业的先进性评价被撤销的;

(四)评价细则主要指标发生变动,评价机构对企业执行的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

(五)企业的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该企业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

(六)企业的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标识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冒用、转让标识的;

(二)不符合使用条件而擅自使用标识的;

(三)利用标识从事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等行为;

(四)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或原申请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标准认证工作经费纳入市主管部门预算,并予以经费保障,鼓励深圳标准认证纳入相关资助。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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