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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15  来源: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两部法规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两部法规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于2022年4月14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电子邮箱:ynrdsjw@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3月14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职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给予关爱帮扶;

(四)关注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重视家庭建设,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安全、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劳动教育、生态文明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禁毒防艾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教学,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学业负担,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落实集中用餐责任制度和陪餐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场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内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内外安全保卫工作;设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登记核准制度、门禁制度,禁止校外人员未经批准进入校园及相关教学区域;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开展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出现以下欺凌行为的,教职员工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学生一方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其他校园欺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建立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对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应当教育、鼓励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或者性骚扰未成年学生的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学生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 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 对未成年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采访涉及未成年人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采访,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十二条 有未成年人进入宾馆、酒店、旅馆、租赁式公寓、民宿、客栈、洗浴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如实登记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核实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电子游戏厅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提供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偶像团组和线下应援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文身服务。

第二十五条 网信、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置网络违法行为和不良网络信息,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六条 网信、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学校、家庭、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行为,通过言传身教,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共同生活的成年人不得随意将成年人使用的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交由未成年人使用,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行统一保管的,教职员工应当保护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导、利用、强迫未成年人拍摄含有低俗、庸俗、媚俗和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视频。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上述内容的,应当及时删除并依法对相关账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互联网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主动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违法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互联网违法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查、监控区域,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可以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等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城镇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门口道路未移交市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教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和物业管理单位设置安全设施,维持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时段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采集、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等机制,及时帮助解决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困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就读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档案,及时更新留守未成年学生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照护人变化情况,定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交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一)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四)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采取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五)其他应当实施分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慈善援助、卫生防疫服务等政策。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成年人养老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分开设置、分别管理;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物理隔离和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收到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分办、转办。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分办、转办事项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办理,限期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延伸帮教等工作,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指定羁押场所集中羁押,或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或者监室集中羁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有实际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就医治疗、心理康复、社会救助、转学就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承办。

因案件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办案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相关工作的费用纳入办案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骚扰性侵害行为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其教师资格,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及网络新媒体平台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网信、市场监管、烟草专卖、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牵头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计划,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三)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表彰奖励工作;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档案,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三)配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五)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高等院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行业企业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才的实践服务能力。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做好下列教育责任:

(一)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思想、品行、习惯;

(二)加强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三)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和社会组织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沉迷网络、实施校园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家庭;

(二)离异或者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居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对家庭教育指导有特殊需求的家庭;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未成年学生预防犯罪教育,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学校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管理制度,有效发挥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法治宣传作用。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行为。

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提供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学校可以组织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模拟法庭、参观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等活动。

司法机关应当会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高发学校、社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学校应当开展学生欺凌防治教育,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工作机制,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对未成年学生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校园及周边秩序、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和制止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社区和家庭禁毒教育衔接机制,培育禁毒志愿服务队伍,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犯罪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针对易染毒未成年人群体,应当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帮助其脱离不良环境。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严加管教,但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排查、登记和报告工作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介入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构成违规违纪的,学校予以教育惩戒;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学校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撤销处分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且不构成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在日常心理、行为等方面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学校建设规划和专门教育实施办法,合理布局专门学校,分级分类设置专门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且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等情形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未成年人被决定送至专门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物理隔离和分别管理。

被强制隔离戒毒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视,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依法接受社区戒毒、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或者依法接受社区康复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以及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戒毒和帮教措施。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将法治教育贯穿办案全过程,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通过训诫、责令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法庭教育等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法治观念。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开展下列社会调查:

(一)未成年人父母、兄弟姐妹等主要家庭成员的情况;

(二)未成年人接受监护、家庭教育状况以及与家人相处情况;

(三)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就学情况、在校或者工作等表现;

(四)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社会交往等情况;

(五)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动机、手段等;

(六)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有针对性地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改进家庭教育意见,必要时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的;

(四)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其他情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培训、改正不良习惯、改善人际关系等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开展回访帮教,对未成年人存在就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必要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

(二)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原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

(三)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尚未完成义务教育,且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教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校继续学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信息予以保密。保密的信息包括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和电子信息。

第四十五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视,并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八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五十一条 泄露涉及未成年人欺凌和暴力、接受专门矫治教育或者专门教育信息的,以及非法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的,依照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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