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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4-26  来源: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过调研论证,我局启动了对《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修订工作,依法起草了《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过调研论证,我局启动了对《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的修订工作,依法起草了《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安排如下:

一、时间安排

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1.互联网电子邮箱,Email:scjgdy2021@126.com;

2.邮政寄送,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53号收件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联系电话:0311-66167087。

附件: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 22日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聚餐是指农村区域内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

第四条  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部门协同相结合、风险提示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举办农村聚餐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完善、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组织开展有关食品安全培训,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实行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做好辖区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工作,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聚餐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落实厨师健康管理制度,负责农村聚餐登记报告,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员,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农村聚餐信息收集、登记报告,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员、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开展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共享,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依法整合利用闲置资源建设适宜农村聚餐的固定场所,并配备消毒、冷藏等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遵守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村聚餐食品及原料的卫生安全。

鼓励农村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承办农村聚餐的红白理事会应当引导举办者、承办者依法对农村聚餐进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和制作食品,依法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服务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健康检查应当免费,所需费用纳入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厨师、帮厨等农村聚餐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

(二)保持个人卫生,保持手部清洁;

(三)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患有发热、腹泻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五)其他有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提前三天或决定举办聚餐时向村民委员会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的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主要原料来源等。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发放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由举办者、承办者签订农村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承诺书。

100人以上的聚餐,村民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告。200人以上的聚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聚餐报告进行登记。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报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上门服务,确定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并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聚餐按聚餐人数实行分级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一)100人以下的,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二)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三)200人以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业务指导,必要时协助其开展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有关部门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农村聚餐报告后,应当对厨师健康状况、场所环境、设施设备、原料采购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餐饮用具等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指导举办者、承办者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农村聚餐场所应当远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加工食品的环境应当保持清洁,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应当安全、无害,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原料储存、清洗整理、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应当相对分区,做到生熟分开。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农村聚餐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当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索取并保存购货凭证。

使用自产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以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使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使用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使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

(十一)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十二)使用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三)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使用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五)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村聚餐每餐应当按品种留样,盛放于洁净的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农村聚餐活动等紧急措施并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举办者、承办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举办者、承办者、村民委员会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对农村聚餐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渠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健康证明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村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职责,导致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市城中村范围内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聚餐餐饮服务应当参照《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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