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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4-30  来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2年5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杨志萍  王媛媛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民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作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合作,相互配合,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省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依法配合、协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七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依法履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引导经营者合法、公平、有序开展市场竞争活动,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研究监测】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研究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兴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

第十条【能力提升】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监管体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山西)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宣传引导】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过典型案例、宣传咨询等方式,引导经营者依法开展商业竞争。

第十三条【主体责任】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自律公约,建立健全会员反商业贿赂、保护商业秘密等制度,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实施了前款混淆行为的商品。

第十七条【商业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八条【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自身以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销售状况、消费者(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公众。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例所称商业宣传,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上门推销、展览、展销、鉴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三)展示商品的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站点击量、页面浏览量以及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

(四)其他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九条【引人误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商业秘密1】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图纸设计方案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2】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识等措施;

(三)对于涉密信息设置密码或者代码等;

(四)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于涉密信息所在的机器、厂房、车间等设备、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奖销售1】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应当明确下列信息;

(一)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

(三)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

(四)其他有奖销售信息。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不得另行附加条件或者限制,但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奖销售2】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有奖销售活动期间,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有奖销售3】经营者采用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六条【诋毁商誉】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第二十七条【网络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降低或者提高搜索结果排名;

(五)未经用户许可或者授权,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程序正常运行;

(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管辖权限】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第二十九条【依法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保密义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共享协同】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协同开展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日期: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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