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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征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0  来源: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特定情况下库存限量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请你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5月30日前盖章反馈我局仓储管理处。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有关各处室,中省直企业: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关于特定情况下库存限量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请你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5月30日前盖章反馈我局仓储管理处。

联系人:薛忠宝;电话: 0431-88545023;电子邮箱:3635525268@qq.com。

附件: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5月10日

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证全省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三条 【最低库存量标准】在粮食市场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的原料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

(四)新粮集中上市期间(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保持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四条 【最高库存量标准】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吉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经省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保持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五条 【从事两个以上业务】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以上业务的,在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或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六条 【政策性粮食】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储备、地方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加工企业外购粮食】以进口方式和从外省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保持正常生产的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社会储备粮食】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

第七条 【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

第八条 【监督检查】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在地原则对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法律责任】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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