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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7  来源: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促进特殊食品经营与监管标准统一,让经营者更加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直销管理条例》《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特殊食品经营与监管标准统一,让经营者更加了解并遵守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直销管理条例》《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6月15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箱:tsspc@qd.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征求意见表.docx

   附件2 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docx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3 日

(联系人:市市场监管局 孙明波,联系电话:66759307)

附件2

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食品经营活动,加强特殊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提升消费者认知和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直销管理条例》《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辖区内特殊食品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纳入经营备案管理,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经营单位。

第五条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指以乳类、乳蛋白制品和(或)大豆、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成分,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产品。婴儿配方食品适于正常婴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够满足0~6月龄婴儿的正常营养需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适用于较大婴儿和幼儿食用,其营养成分能满足正常较大婴儿和幼儿的部分营养需要。

婴幼儿配方食品作为0~36月龄婴幼儿的主要食品,分3个配方系列(段),分别是0~6月龄婴儿(1段)、6~12月龄较大婴儿(2段),12~36个月龄幼儿(3段)。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一节 场所要求

第六条 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七条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经营场所应保持通风、防腐、清洁、卫生,做好防潮、防霉、防鼠、防虫等工作。

第八条 设置仓库应符合特殊食品仓库储存需要,贮存条件有温湿度要求的,设有相应的监控设备,做好温湿度监测和记录。应按保质期远近依序存放,先进先出。

第二节 资质要求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经营许可或备案载明的事项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第十条 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节 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知识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长不得低于法定课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建立培训和考核档案。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商品和服务的知识,能指导消费者了解和查询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

第十四条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着整洁,在工作区域不应有影响特殊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节 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召回记录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等。

第十六条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对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证书内容相一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相应记录。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特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二十条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经营者定期检查库存和货架,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特殊食品进行显着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召回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立即召回问题产品,记录停止经营、通知、召回情况,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事故危害。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一店一档”、“一品一档”,鼓励以店为单位建立健全电子管理档案,随时补充完善电子档案,实现信息化全程可追溯。

第五节 专区专柜

第二十四条 经营场所划分特殊食品专用区域,专区专柜应当分别设置“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提示牌,提示牌为绿底白字(黑体)。

保健食品销售区域,应当设立“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特殊食品不得与其他食品等混放销售。

鼓励按照产品类别、属性、功能、适用人群等分区域陈列销售。

第六节 标签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示以下内容:(1)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2)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3)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还不得含有以下内容: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具有益智、增强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第二十七条 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二十八条 进口特殊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并载明产品的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

第七节 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广告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和宣传材料应当显着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不得声称或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需。

第三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的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第三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和宣传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益智、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改善肠道等功能;不得以“不添加”“零添加”“不含有”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不含有,不得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以及“母乳化”“人乳化”或近似表述;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食品销售、普通乳粉冒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固体饮料冒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第八节 价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销售特殊食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不得利用价格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标注,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九节 效期处置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临近保质期特殊食品管理制度,现货销售时,将临近保质期的特殊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距离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醒目提醒。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特殊食品应当在有效期内,超过保质期的特殊食品按规定进行下架。

第十节 结果公示

第三十八条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且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直销经营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直销区域范围从事直销活动,并在本市设立负责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应取得直销员证。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应有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用传销方式销售商品。

第四章  网络经营要求

第四十三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特殊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特殊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 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特殊食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数据查询平台网址链接等。

第四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销售页面显着标示“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七条 跨境电商应当按照《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开展经营。不得线下二次销售跨境电商产品,要区分展示(体验)区和销售区,展示(体验)区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特殊食品。

第四十八条 其他经营条件应符合特殊食品网络经营规范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特殊食品单体店发展壮大实行连锁经营,加强特殊食品经营规范化建设,实施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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