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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9  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核心提示:为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为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厅起草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及《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在2022年6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ljzhzfj@163.com。

联系人:刘林  0451-87113081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5月20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减轻行处罚的情形 法律依据
1 对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行政处罚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行业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原因属实,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不全面的,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理企业已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补充日常环境监测,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未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 对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被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完成培训工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 对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1.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线索、证据,经查证属实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 对其他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备注:
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必须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扶,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做好相关记录。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并进行取证。
三.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发现符合本清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由调查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审议过程应予以记录。
四.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在我省同时执行。因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 免于行政强制的情形 法律依据
1 对违法生产、销售、适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2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3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的。 《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备注:
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必须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教育、劝导示范。
三.存在以下情形的,不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由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四、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经调查发现符合本清单规定的免于行政强制情形的,由调查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审议过程应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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