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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07  来源: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起草了《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当前,受疫情冲击和更趋复杂的宏观环境影响,我省市场主体特别是广大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面临不少困难。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稳经济”“六稳”“六保”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做好“保市场主体”工作,有效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起草了《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2年6月12日前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至qhsdjz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1号省市场监管局业务楼506室(请在信封上注明“歇业备案管理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发至:0971-6128889。

附件: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6日

附件

青海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我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切实降低经营困难市场主体的维持成本,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上市公司除外);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适用情形】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且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并依法向其登记机关申请歇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歇业备案

第四条【歇业期限及次数】市场主体自主决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办理歇业备案。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可以分多次申请歇业备案。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前一次歇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办理备案。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青海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平台提交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及要求】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且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可以包括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歇业信息公示】登记机关办结市场主体的歇业备案申请后,应当将市场主体状态标注为存续(歇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三章  歇业期间配套措施

第七条【税务部门配套措施】  歇业状态不影响市场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歇业市场主体无需缴销发票及税控设备,结存发票仅可用于歇业前经营活动尾款回收、销售退回、补开发票等特定情形。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暂停领用、代开发票,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的,恢复营业后正常办理。

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申报缴税。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纳税义务的,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相关逾期申报及零申报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第八条【社保部门配套措施】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场主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医保部门配套措施】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市场主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正常缴费期间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部门配套措施】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债权人等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歇业市场主体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四章  终止歇业

第十二条【终止歇业】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营业: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

市场主体应当在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示终止歇业。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视为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终止歇业或自动恢复经营后,市场主体状态恢复为存续。

第十三条【登记业务办理】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迁移登记。

市场主体自动恢复经营后,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扶持措施终止】市场主体恢复经营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其歇业期间享受的扶持措施。

第五章  歇业监管

第十五条【信息共享】市场主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歇业备案后,无需向税务等部门另行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将全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终止歇业、自动恢复营业等信息及时共享给有关部门,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相关歇业信息。

第十六条【登记管辖和文书送达】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市场主体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

第十七条【监管豁免情形】?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下列情形不视为违法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歇业期间不影响市场主体资格,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监管职责】 歇业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继续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歇业备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限制其再次申请歇业备案。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现市场主体歇业违反《歇业备案承诺书》所做承诺,骗取扶持政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联合发文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规定】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为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修订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从新从高”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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