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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22  来源: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保障本市粮食安全,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上海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8月14日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为保障本市粮食安全,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上海市粮食物资储备局起草了《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8月14日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反馈可以书面形式直接寄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海市南苏州路1455号2号楼5楼,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稽查处收,邮编:200041),也可以电子邮箱(shgrain@163.com)方式送达。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7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严防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开展超标粮食监测、收购、储存、销售、安全利用、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主要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以及大豆、油料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指生产过程中受自然环境、异常气候等因素影响,或储运期间保管不当,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本市区级以上(含区级,下同)政府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超标粮食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责任)

严格落实超标粮食经营各环节主体的责任。各环节粮食经营者,若发现超标粮食,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理超标粮食。粮食生产者应加强粮食种植环节的管理,不在受污染的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不使用受污染的水源灌溉粮食作物,不在被污染的地面上晾晒粮食,规范农药使用,防止产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粮食收购、储存者应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若发现超标粮食,应立即封存,不得擅自出库或处理。粮食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召回制度。在采购时,应索取并留存销售者提供的粮食质量检验证明;若发现超标粮食,应立即停止销售活动。若发现已经售出的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应及时召回已售粮食,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从事超标粮食安全利用的饲料、生物化工等企业,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超标粮食,不得违规倒卖超标粮食。

第五条(考核评估)

粮食污染监控和超标粮食处置工作情况列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和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范围,并对区农业农村、粮食物资储备和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超标粮食处置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 监测和收购

第六条(风险监测)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和饲料生产的监测;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环节的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成品粮油流通、食用粮食加工、食品加工、粮食生物化工环节的监测。通过区级以上食药安办成员工作交流机制,共享对超标粮食的监测结果。

第七条(禁销口粮)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第八条(收购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产超标粮食的收购实行“先检后放”,不得拒收。区级人民政府可合理确定承担超标粮食收购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收储企业”),明确收购方式、收购时间、收购检验污染物指标、不同污染程度粮食的收购价格和分类存放以及监督检查要求等。超标粮食不得作为市、区级政府储备粮食收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收购要求)

定点收储企业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验指标,对粮食生产者交售的超标粮食逐批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确定污染程度,并按照明确的价格分类收购。不同污染程度的粮食,应按要求分类存放。超标粮食应当在收购码单中明确标识,实行“专仓储存”,并在仓外显着位置进行标识。

第十条(收购信息)

定点收储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的超标粮食品种、售粮方、产地、收获年度、检验结果、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等信息,确保粮源信息全面、真实、可追溯。

第十一条(非定点企业)

非定点收购企业自行收购的超标粮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检验、标识和储存。非定点收购企业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要求,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区级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具体地点和数量等有关情况的同时,一并报送超标粮食有关的详细情况。

第三章 验收和储存

第十二条(验收要求)

定点收储企业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向委托定点收购任务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书,注明库点、仓(货位)号、粮食品种、数量、平仓(平整粮面)时间、检验结果等相关信息。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逐仓(货位)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扦样要求)

超标粮食实行整仓验收,每仓(货位)为一个检验单位。承检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扦样,同行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定点收储企业要主动配合、积极协助做好扦样工作。扦样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确保过程规范、真实、公正。扦样人员要准确记录扦样库点、仓(货位)号、粮食品种、数量、产地等信息,对扦取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验要求)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检验指标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验收检验实行验收机构与检验人员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结果报告)

承检机构要在委托方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扦样和验收检验工作,将检验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社会或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各级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将经核实确认后的验收检验结果及粮食品种、数量等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相关部门,同时将验收检验结果等信息反馈给相关定点收储企业。

第十六条(储存管理)对验收确认的超标粮食,定点收储企业应按要求逐仓(货位)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档案,加强管理,严禁擅自处置或移动。质量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定点收储企业对所储存超标粮食的保管承担主体责任。要采用合理的保管方式,延缓粮食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下降。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定点收储企业严格管理,并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管理要求)

验收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正常粮食进行管理和使用。对经验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在库存检查或出库及其他质量安全检验中发现重金属、真菌毒素等污染物含量超标的,由定点收储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验收结果与收购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验收检验结果为准,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等,由定点收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安全利用和销售

第十八条(安全利用)

超标粮食的安全利用,应在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不符合食品安全但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不符合食品安全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经检验无前述使用价值的,应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追溯要求)

收购和销售超标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应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不得少于5年,做到可追溯。

第二十条(销售报告)

超标粮食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销售者应当将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流向等情况事先报告所在地区级以上政府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超标粮食销售)

超标粮食销售者在销售超标粮食时,应提供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转化产品销售)

超标粮食处置企业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超标粮食购买企业对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质量检验信息、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处置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调查处置)

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超标粮食,或者接到发现超标粮食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超标粮食的社会危害。

第二十四条(跨区域处置)

跨区域处置时,超标粮食发现地区级以上政府粮食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将超标粮食有关情况通报购买者或销售者所在地区级以上粮食物资行政管理部门,两地协同做好超标粮食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

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应明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和岗位责任,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处置好超标粮食质量安全事件。对超标粮食的处置过程,实行全程监管,封闭锁定运行,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罚)

超标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标粮食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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