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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01  来源:浙江人大网
核心提示: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推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6347;电子邮箱:ylx@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推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驻浙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会员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文化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按照职责为中小企业提供下列创业服务: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培训意愿的中小企业初次创业人员、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

(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提供指导和支持;

(四)其他创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政策体系,加强高学历、高职称、高技能等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支持高层次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或者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享有与原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等可以作为职称评聘的依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内部创业机制,通过依法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基金等形式,引导、支持员工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驻浙机构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初次创办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园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应当在园区内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公益性的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发展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省际、省内跨区域合作园区建设。有关政策措施适当向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县(市、区)倾斜。

行业骨干企业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县(市、区)投资,带动发展协作配套中小企业的,有关投资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

第三章 创新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推动中小企业聚焦主业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升级。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提升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在企业注册登记地外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并聘用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注册登记地人才引进相关奖励、补助政策。

支持中小企业申报科学技术奖项。鼓励社会力量面向中小企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或者在其设立的相关科学技术奖项中为中小企业预留一定名额。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供给,建立完善一体化、智能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中小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和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机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大型企业等主体,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环境、标准物质等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进和建立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支持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针对中小企业技术需要,对接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的科技基础研究成果,开展基础应用研究。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并申报政府质量奖。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支持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主导或者参与标准的制定。中小企业以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管,维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列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采购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支持中小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将适宜由中小企业承接部分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分包。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的建设,组织、支持、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支持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的首购、首用。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品字标”认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增强中小企业品牌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运用电子商务、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国家有关部门驻浙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建立健全适应中小企业跨境发展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财税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创新创业、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要求使用管理,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税费政策制定部门和税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浙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强对普惠金融业务的监管评价,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支持其与中小企业建立稳定合作关系,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中小企业的水平。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考核评价或者给予奖励支持的,应当将普惠金融创新及实施成效作为重要指标。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共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驻浙机构的合作,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与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的沟通合作,依法共享中小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有关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动产或者权利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银行驻浙机构建设和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优化登记流程,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捷服务。

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银行驻浙机构推动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动大型企业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融资业务办理程序,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需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浙机构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附加费用清理机制,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企业政府公共服务,并与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

政府扶持建立的公益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第四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服务券、科技创新券等多种方式对购买市场化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支持。服务券、科技创新券按照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四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利用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和数字化技术手段,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精准、无偿的政策推送服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促进中小企业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并将中小企业布局纳入保障性住房选址综合考虑因素。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产业园区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项目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享受项目税费、民用水电气价格、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结合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培训职业(工种)、教学内容,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鼓励大型企业联合职业院校、高等学校共同组建产教融合集团或者联盟,并带动中小企业参与。支持中小企业参与职业院校、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参与学校专业规划、教材开发、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工人等特定人员培训,提高中小企业人员素质。

鼓励中小企业依托职业院校、乡镇成人学校、社区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以及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中小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鼓励中小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和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岗位特点,建立健全地区职称评审标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专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省级部门优化中小企业职称评价方式,提高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针对企业家、产业技术工人群体的荣誉、表彰和奖励的,向中小企业或者中小企业职工适当倾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以及中小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和产业技术工人培养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违约拖欠。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合理收费的引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予以行政指导。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救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纾困发展相关政策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出台针对性政策措施,提供必要支持,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中小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必要时,可以约谈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经信厅厅长 姚高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28日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改善本省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构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提供了丰富的浙江经验。随着上位法修订、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现行《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亟需作出修订和调整。

第一,修订《条例》是对标对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就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强调“中小企业能办大事”。2020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浙江期间特别走访了中小企业并重申中央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的鲜明态度。我省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细化落实中央决策部署,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修订《条例》是我省落实上位法,深化和巩固创新实践,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一方面,《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17年进行了大幅度修订,截至目前,全国已有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19个省(市)完成了条例修订工作,我省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确保法制统一,支撑和保障上位法及国家有关要求在浙江落地落实。另一方面,近年来我省在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数字化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拓宽融资渠道、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总结固化和提升。

第三,修订《条例》是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内在要求。中小企业蓬勃发展,为做大我省经济总量和缩小“三大差距”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中央赋予我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光荣使命奠定了重要基础和优势。通过修订《条例》,对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作出系列制度安排,有利于助推“扩中”“提低”,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中的重要作用。

二、修订过程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于2020年1月16日出台后,省人大常委会即加快推进《条例》修订工作,2021年列为调研项目,2022年将《条例(修订)》列为初次审议项目,并作为重要项目按要求建立“双组长”制。为做好立法工作,省经信厅和省司法厅组建起草工作专班。在起草阶段,省经信厅坚持问题导向和未来导向,深入研究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背景下中小企业领域地方立法拟解决的重点问题,赴全省各地开展调研,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市经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召开数场中小企业座谈会;组织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间,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专门听取省经信厅汇报,指导起草工作。经过不断研讨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4月13日上报省政府。

省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单位、市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民营企业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志愿者意见;赴杭州、宁波、绍兴、台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企业座谈会、民主党派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会议,听取了多方意见;通过省司法厅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与省经信厅合作利用企业码和问卷平台,向260万家企业推送了征求意见稿,共有1330家企业反馈了意见。

6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李学忠副主任和省政府卢山副省长组织召开了“双组长”会议,听取了省司法厅、省经信厅关于立法情况的汇报,提出了修改意见。省司法厅据此又进行了修改完善。7月15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修订思路

《条例》修订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做到针对问题立法、立法破解问题,在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提供、援助救济、权益维护等方面提出破解问题的措施,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二是坚持未来导向,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力求在创业创新、市场开拓、财政支持、融资促进等方面,作出引导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助力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系列制度安排。三是坚持浙江特色,在上位法框架下,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创设可操作的制度规范,将专精特新企业培育、产业集群培育、政策精准推送等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固化入法。四是坚持系统观念,将《条例》定位为共同富裕法规规章体系的一部分,把握好侧重点,处理好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已有具体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努力做到有序衔接、互为补充。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十章、五十五条,在体例结构上,兼顾了一致性和特色性,即对应《中小企业促进法》设十章,结合原《条例》体例结构和我省实际,突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将“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市场开拓”三章列为第二至四章。主要突出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支持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修订草案针对新发展阶段我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时代需求,着力为提高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提供制度供给。

一是健全创业扶持体系。在上位法基础上,结合我省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实践探路,站在推进创业富民的源头角度,针对创业意识培养以及创业人员在准备期、初创期等不同阶段的不同需求,修订草案首次体系化规定了创业教育、创业培训、创业辅导等创业扶持措施,并重点细化了财税金融政策扶持和场所支持两方面内容,将创业担保贷款、创业补贴、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引导降低场所租金成本等做法引入地方性法规。(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二是完善创新促进体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推动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修订草案重点提出两方面措施。在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方面,修订草案明确了数字化提升、研发机构建立、异地人才使用、科技奖项申报、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检验检测和认证办理指导、科技和检验检测资源共享使用等方面的支持措施。在技术对接转化方面,修订草案通过鼓励引进和建立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完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推广机制,在降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成本的同时,助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推动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一方面,修订草案明确了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支持高层次人才创业、鼓励有条件企业内部创业等体现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导向;另一方面,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升质量管理、参与标准化建设、鼓励开展直接融资等角度促进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激发中小企业发展潜力,引导中小企业做优做强。(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四是促进企业融通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机制。修订草案规定了产业集群培育、跨区域合作园区建设支持、行业骨干企业投资帮扶带动创业、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生态构建、中小企业进入大型企业采购系统促进等具体举措。(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五是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发展空间。修订草案明确了保护中小企业公平竞争权益的要求,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创新产品产业化和市场化、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支持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职责。(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二)关于加大财政和融资支持,纾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修订草案从加大财政扶持、完善普惠金融、拓宽融资渠道等方面作出规定,以破解中小企业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的问题。

一是设立专项资金和有关基金。修订草案明确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另外,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修订草案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及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设立的引导基金的投向引导作了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推进普惠金融。修订草案明确了政府部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的职责,并从强化考核激励、完善融资信息对接、优化融资担保机制等方面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三是拓宽融资渠道。修订草案规定,支持中小企业多种渠道开展直接融资,并在强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了政府部门与供应链核心企业建立联系沟通机制的职责,以此推动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优化服务和回应诉求,提升中小企业获得感。针对调研中企业反映强烈的服务系统化不足、政策多筛选难、管理水平跟不上企业发展、企业人才紧缺等问题,修订草案作了相应规定。

一是完善服务体系。修订草案规定,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服务,并与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同时,明确了服务券、科技创新券等支持措施。(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

二是政策精准推送和管理咨询服务。修订草案在梳理总结我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建设和运用成果的基础上,将涉企政策信息及时汇集发布和精准无偿推送上升为法规规定。此外,总结宁波等地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建设要求。(第四十一条)

三是人才招引和培养。针对制约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高技能人才瓶颈,修订草案体系化提出异地引才用才优惠政策同享、以产教融合和员工培训为抓手加强人才培养、优化职称评审标准和评价方式拓宽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发展空间、建立产业技术工人荣誉激励机制提升技术工人社会评价等四条举措。此外,针对中小企业反应强烈的住房解决难影响企业引才、留才问题,修订草案特别规定,保障性住房的选址需要考虑中小企业布局,支持企业依法自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强化保障举措,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不稳定、抗风险能力弱等现实问题,修订草案注重立法上的特殊保护。

一是执法行为规范。明确了行政机关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慎重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确需使用的,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第四十七条)

二是中介服务规范。针对中介收费过高增加中小企业经营成本问题,修订草案规定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和引导,必要时,予以行政指导。此外,针对企业反映较多的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收取问题,修订草案在对金融机构提出正面融资服务收费规范要求的同时,要求省经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浙机构做好清理和查处工作。(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三是纾困和援助救济。修订草案明确了政府落实和细化纾困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责任,并在总结近年来突发事件应急援助救济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及时出台针对性政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此外,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和困难企业法律服务救助也作了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四是监督检查。修订草案就发展环境评估、意见听取和督促整改、投诉举报处理和反馈、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做了规定。(第九章)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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