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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 仓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4  来源: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我们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形成了《云南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722号)和《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212号)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我们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形成了《云南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722号)和《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212号)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2月22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联系电话:0871-63612800(传真)

电子邮箱:anquanfzc@163.com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76号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发展处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11月22日

云南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全省地方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安全,加强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包括省级政府储备和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储备。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方政府储备原粮、油料和罐装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地方政府储备的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油)具体仓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承担省级政府储备粮储存任务的承储单位负责省级政府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根据省级政府储备粮总体布局方案储存省级政府储备粮。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储备承储单位根据粮食事权归属由各地具体规定。

第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省级以下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制度,开展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省级政府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省级以下政府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按照《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要求不应低于50年一遇。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储存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一般不小于0.05万吨,一般不大于0.8 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一般不小于0.05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地方政府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地方政府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规范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采购地方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采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 米。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着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地方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地方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 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储存6 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 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 个月以上12 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 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三十三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地方政府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云南省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费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综合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采购回国后)首次入罐,形成地方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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