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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征询公众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2-17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核心提示: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规的修改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规的修改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2月17日至3月16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规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2月17日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主动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决定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退还对象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退还对象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退还对象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退还对象难以查找的,责令公告查找;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二、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关于修改《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规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政策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就建立公平竞争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出台了系列文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相继制定、修改,国家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和改革的新发展新要求,需要地方立法迅速跟进。二是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自施行以来,为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执法依据,在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价格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行政事业收费单位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补充和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是完善明码标价的内容。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明码标价的主体、内容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将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收费行为纳入规范对象范围。对违法收费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完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相关要求补充到具体罚则中,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为优化客运市场营商环境,取消客运经营者延续经营优先许可的规定,明确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许可,营造客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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