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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相关食药总局复函汇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2-12
核心提示:食品添加剂相关食药总局复函汇总
   食品添加剂
 
  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已获生产许可证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因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原配方改变或增加新的配方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提交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新组成在内的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等要求,重点审查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是否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产品中有害物质、致病性微生物等的控制要求、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是否科学合理等。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提交试制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申请人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日常监督检查中未发现问题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关于适量添加氯化钾、硫酸镁等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其他饮用水水源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12号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 19298—201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为生产用源水,可经适当的加工处理,适量添加氯化钾、硫酸镁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其他饮用水,标签还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等相关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羟丙基甲基纤维素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号
 
  根据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原料级别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321号),凡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中对原料级别作出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相应级别或质量更高的原料;对原料级别未作具体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自行选择原料级别,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和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一、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三、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关于食品添加剂明矾在粉皮中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35号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等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93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第1号公告批准硫酸铝钾、硫酸铝铵作为膨松剂用于粉丝、粉条,残留量为200mg/kg(以干样品中铝计)。你局请示中提及的干制粉皮和湿制粉皮类产品的生产原料、加工工艺与粉丝粉条基本一致,仅产品形态不同,可参照该公告中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在粉丝、粉条中的使用规定执行。
 
  关于黄明胶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黄明胶、鹿角胶和龟甲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570号)的有关规定,黄明胶可作为有传统食用习惯的普通食品管理。生产经营黄明胶作为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关于制糖企业自产氧化钙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6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氧化钙》(GB 30614-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氧化钙的技术要求。鉴此,企业(包括自产自用的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氧化钙生产许可后方可生产。
 
  关于麦芽糊精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532号
 
  麦芽糊精,也称水溶性糊精或酶法糊精,是以各类淀粉为原料,经酶法工艺低程度控制水解转化、提纯、干燥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麦芽糊精可实施生产许可管理,按照淀粉糖申证单元发证。
 
  关于食品用香精等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455号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食品用香料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22号,详见附件),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的食品用香料品种,其质量规格应符合该品种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对于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的食品用香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用香料通则》(GB29938-2013)执行。
 
  关于食品用香料生产许可工作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4〕451号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食品用香料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22号),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的食品用香料品种,其质量规格应符合该品种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对于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的食品用香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用香料通则》(GB29938-2013)执行。
 
  关于不再对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生产实行备案的公告
 
  2014年第46号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决定不再对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生产实行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对食品添加剂委托加工实行备案管理。
 
  二、委托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的,被委托方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要求进行标识标注。
 
  三、对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依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9月15日
 
  关于生产企业食品添加物质监管工作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10〕664号
 
  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有关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其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提交自查报告,包括名称、来源、使用等管理情况。
 
  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09年第61号),废止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废止理由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新规定,且部分内容纳入正在制定的《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其中《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即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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