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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投诉是这样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2-12  来源:食品580
核心提示: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人举报,反映北京YS商城有限公司经营的“XX松茸FD全正片”的总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显示总砷含量检测值为37.6mg/kg。
   开挂实锤——提供检测报告
 
  【事件】
 
  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人举报,反映北京YS商城有限公司经营的“XX松茸FD全正片”的总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显示总砷含量检测值为37.6mg/kg。
 
  朝阳区食药监局委托对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经YS公司确认无异议),以及YS公司购进的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测。检验结果均为总砷不符合Q/XZY0001S-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中,朝阳区食药监局收到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函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由云南省卫生计生委牵头研究制定松茸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据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复函,故不认定其总砷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Q/XZY0001S,该标准理化指标中总砷含量指标为≤0.5 mg/kg;而上述产品总砷含量的实测值为4.8 mg/kg ,5.1 mg/kg ,5.5 mg/kg ,6.8 mg/kg,与标识的标准不符,故构成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结果】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4560元;
 
  3、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322800元。
 
  【来源说明】
 
  本文根据“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曝光台-典型案例的“北京朝阳查办北京YS商城有限公司 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整理,部分内容缩略。
 
  引经据典——产品不在准入的输出地区名录
 
  【事件】
 
  张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袋新鲜百香果,产地为越南,售价为5.21 元。越南所产百香果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之《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中。张某认为某超市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越南进口新鲜百香果的检验检疫标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本案中,涉案越南产新鲜百香果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7 年10 月13 日更新)中,某超市虽对涉案越南产百香果在国内转运时的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了检查验收,但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涉案越南产百香果的进口检验检疫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来源说明】
 
  本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报》2018.10.17文章《销售者未验明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责任》”整理,部分内容缩略。
 
  掐指一算——抓住营养标签的漏洞
 
  【事件】
 
  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JQJ旗舰店购买了木瓜葛根魔芋粉5盒家庭套装共4套,价款合计1560元。
 
  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产品含蛋白质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合计达111.5克,这还不包括13毫克的钠,以及其他微量元素等。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通则》)第3.1条、第6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27条、第3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
 
  另包括:涉案产品与宣传网页配料排列顺序不一致,且配料应该按照添加量递减,涉案产品在宣传网页中声称经过省中医教授指导,才有了经典良方,可用较小的剂量,获得原方疗效等宣传,使用医疗用语,暗示治疗作用,误导欺诈消费者。
 
  【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按照列表数值相加,超过了100克,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食品营养成分数值相加大于100克,使消费者无从判断各营养素的具体数值,足以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十倍赔偿。
 
  【来源说明】
 
  本案例根据 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1民初744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487号》整理,部分内容缩略。
 
  慧眼如炬——关注标注的字体大小
 
  【事件】
 
  举报人举报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大酱汤料理用调味酱、辣豆腐汤料理用调味酱、麻婆豆腐料理用调味酱食品名称标注误导消费者,要求查处并奖励。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公司,其生产的大酱汤料理用调味酱、辣豆腐汤料理用调味酱、麻婆豆腐料理用调味酱食品名称中“大酱汤”、“辣豆腐汤”、“麻婆豆腐汤”标注字号比“料理用调味酱”字号大,且颜色不一致,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
 
  本案例中,该公司还存在生产的辣豆腐汤料理用调味酱配料表中未标注配料调味佐料、辣椒油,麻婆豆腐料理用调味酱配料表中未标注配料辣椒酱、酱油、I+G(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盐的违法行为。
 
  【结果】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61634.52元人民币;
 
  3、罚款462722.7元人民币(货值金额92544.54元五倍罚款)。
 
  【来源说明】
 
  本文根据“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曝光台-典型案例的“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整理,部分内容缩略。
 
  借用海参案判决书的话:“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专业投诉,要求食品人用更专业、更系统、更细节的眼光对待我们产品的每一个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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