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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3-12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
   1 违法行为: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案由:
 
  1.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1.2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1.3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 违法行为: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案由:
 
  1.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1.2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1.3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1.4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1.5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1.6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3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2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3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4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5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6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7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8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9生产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0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1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1.12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3.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案由:
 
  1.1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1.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5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
 
  1.2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
 
  1.3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
 
  1.4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
 
  1.5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6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1.7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1.8生产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1.9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添加剂;
 
  1.10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添加剂;
 
  1.11生产经营污秽不洁的食品添加剂;
 
  1.12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添加剂;
 
  1.13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添加剂;
 
  1.14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 违法行为: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案由:
 
  1.1经营病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1.2经营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1.3经营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生产经营其制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7 违法行为: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案由:
 
  1.1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
 
  1.2经营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1.3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
 
  1.4生产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8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1.2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3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1.4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9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案由:
 
  1.1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
 
  1.2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0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2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3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添加剂;
 
  1.4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2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3生产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1.4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1.5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1.6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1.7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1.8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2.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着标注,容易辨识。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1.2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3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1.4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1.5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6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3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案由:
 
  1.1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1.2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4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1.2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1.3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4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5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案由:
 
  1.1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2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3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4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6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案由:
 
  1.1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1.2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3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4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1.5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6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7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7 违法行为: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案由:
 
  1.1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1.2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8 违法行为: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案由:
 
  1.1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2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9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
 
  1.2食品生产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
 
  1.3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
 
  1.2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0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案由:
 
  1.1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2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着标示。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21 违法行为: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1.2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1.3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1.4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2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案由: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2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4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3 违法行为: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2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3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4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3.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案由:
 
  1.1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2食品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5 违法行为: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案由:
 
  1.1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1.2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不合格;
 
  1.3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26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2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3食品生产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4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7 违法行为: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案由:
 
  1.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2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2.2《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8 违法行为: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案由:
 
  1.1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2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添加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3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产品配方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标签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9 违法行为: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案由:
 
  1.1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1.2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30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2食品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3食品生产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1.4食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31 违法行为: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案由:
 
  1.1学校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2托幼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3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4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32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案由:
 
  1.1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2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33 违法行为: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案由:
 
  1.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1.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报告。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34 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案由:
 
  1.1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1.2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3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5 违法行为: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案由:
 
  1.1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1.2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36 违法行为: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37 违法行为: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案由:
 
  1.1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38 违法行为: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案由:
 
  1.1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1.2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9 违法行为: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案由:
 
  1.1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审核制度;
 
  1.2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0 违法行为: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案由:
 
  1.1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1.2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1 违法行为: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案由:
 
  1.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1.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案由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42 违法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案由:
 
  1.1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1.2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3 违法行为: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案由:
 
  1.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44 违法行为:
 
  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案由:
 
  1.1聘用法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45 违法行为:
 
  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案由:
 
  1.1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6 违法行为:
 
  一年内受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案由:
 
  1.1一年内受行政处罚达到三次(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7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案由:
 
  1.1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2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8 违法行为: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案由:
 
  1.1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2《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9 违法行为: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案由:
 
  1.1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1.2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其他条件。
 
  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0 违法行为: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案由:
 
  1.1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1.2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其他条件。
 
  处罚依据:
 
  2.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51 违法行为: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案由:
 
  1.1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52 违法行为: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案由:
 
  1.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
 
  1.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1.3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2.2《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53 违法行为: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案由:
 
  1.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54 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
 
  案由:
 
  1.1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
 
  1.2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55 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案由:
 
  1.1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
 
  1.2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1.3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56 违法行为:
 
  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案由:
 
  1.1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1.2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违反条款:
 
  2.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处罚依据:
 
  3.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三、五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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