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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2013〕29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9-26  来源:长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核心提示:《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1日
 
  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许昌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许政办〔2008〕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生产的、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应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检总局对长葛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范围为准。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长葛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条 凡生产、销售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和申请、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长葛市人民政府成立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质监、农业、林业、卫生、药监、畜牧、工商、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质监局负责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推广、申请、初审、管理、保护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统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和初审,并组织上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地标办”);
 
  (三)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并将印制数量登记备案;
 
  (四)组织对专用标志申请单位或个人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和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产地审核;
 
  (五)负责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统计及资料档案的管理;
 
  (六)负责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事务,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应符合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二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市质监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地理标志产品所属当地政府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经查实,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质监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于30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经省地标办实地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由省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溯源体系。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生产的产品包装标识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规定,专用标志可采用加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印制,印制企业必须经省地标办对其防伪资质、标志图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印制企业凭审批备案表方能给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印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并由市质监局监督管理,将印制数量及使用情况登记备案。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由市地标办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订购,统一管理。专用标志由单位或个人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相关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单位或个人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计划说明和申购数量,并于每个产季后及时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送市质监局。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每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现场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抽查。产品检验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监局填报本年度《XX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市质监局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地标办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质监局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项管理措施,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依法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长葛市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和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市质监局对地标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监督检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防止单位或个人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品进行监控,防止单位或个人随意改变等级标准和超额生产;
 
  (七)对包装标识和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在二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三)在地标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
 
  (五)擅自印制专用标志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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