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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市质规〔2018〕8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30  来源: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规范深圳标准标识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深圳标准识别与监督机制,提升深圳标准整体品牌形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的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标准标识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深圳标准识别与监督机制,提升深圳标准整体品牌形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4日
 
    深圳标准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标准标识使用管理,建立有效的深圳标准识别与监督机制,提升深圳标准整体品牌形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标准标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深圳标准标识,是指企业产品和服务经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和认证,企业取得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及深圳标准认证证书后所使用的认证标识。
 
    第四条   企业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取得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并通过深圳标准认证后,可使用深圳标准认证标识。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深圳标准标识由中文“深圳标准”字样、英文“SHENZHEN STANDARD”字样及钻石排列的“S”图案组成,文字和图案为深蓝色,标识式样及标准色如下图:
 
    第六条   产品和服务通过深圳标准认证的,可以在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深圳标准标识只能使用在与通过深圳标准认证相一致的产品和服务上,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七条   产品和服务通过深圳标准认证的,由企业按标识式样自行制作、印刷深圳标准标识。
 
    第八条   企业使用深圳标准标识,图形必须准确、完整,可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九条   深圳标准标识印刷在物体上,其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色样,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深圳标准标识的有效期与深圳标准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条 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企业,应当在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和认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
 
    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有修订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和认证,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深圳市地方标准有修订的,执行经修订的深圳市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深圳标准认证,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标准先进性评价细则主要指标发生变动,或者以深圳市地方标准作为标准先进性评价细则,该地方标准有修订的,评价机构应当自指标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企业执行的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执行前述标准的企业方能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第三章 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深圳标准标识:
 
    (一)企业、团体修订已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标准,执行前述标准的企业未再次申请先进性评价和认证或申请先进性评价和认证未获通过的;
 
    (二)深圳市地方标准有修订的,执行深圳市地方标准的企业未再次申请认证或申请认证未获通过的;
 
    (三)原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企业的先进性评价被撤销的;
 
    (四)标准先进性评价细则主要指标发生变动,或者以深圳市地方标准作为标准先进性评价细则,该地方标准有修订,评价机构对企业执行的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
 
    (五)企业深圳标准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该企业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
 
    (六)企业的深圳标准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撤销的。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未经深圳标准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深圳标准标识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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