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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发改财金〔2021〕36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6-08  来源: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不断提升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将《贵州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不断提升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将《贵州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2021年6月2日

附件

贵州省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以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要确保遵循法治轨道,要坚持依法规范、依法建设、依法提升的基本原则,全面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1.依法依规规范界定。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规范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2.严格执行认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和标准,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和泛用、滥用。

3.确保过惩对应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4.充分借鉴先进经验。既立足我省省情,又充分参考省外成功经验,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推进完善符合我省实际的社会信用建设制度。

二、工作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包括行业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包含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下同),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制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补充目录和措施清单。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目录清单依法依规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共享范围和程序,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认定标准和程序,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

三、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各级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时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行目录制管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制定程序和格式,依法依规制定印发实施省级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各市(州)可根据各地实际,参照全国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级或市级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各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各级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并及时将认定的失信信息共享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一)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依法依规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依托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贵州政务服务网和贵州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可共享数据的采集工作,并将数据归集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二)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执行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三)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水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贵州)”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上网公开(以下简称“双公示”)制度,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双公示”数据标准,在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信用网站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着力解决“双公示”数据瞒报、迟报、错报等问题。

五、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结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严重失信名单的领域和范围。

(二)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或由国家相关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省市县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层面认定标准来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格管理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确需实施的,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三)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更正或撤销。有关行政机关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认定部门要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一)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制定程序和格式,依法依规制定印发实施省级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各级行政机关在对失信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时,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执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补充清单。任何部门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二)确保过惩相当。各级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时,要按照合法、关联、比列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七、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修复机制,认真抓好落实,确有必要的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失信主体提出的失信修复申请。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各级行政机关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专门负责信用修复相关工作,畅通信用修复渠道,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后,要积极引导申请信用修复企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请,省级和市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在每个工作日及时登录“信用中国协同工作平台”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结果互认,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更新信用门户网站的修复结果。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八、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一)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安全管理的学习和宣传,提高信息安全意识,加大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加大政府对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的投入,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二)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级有关部门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中介机构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

九、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一)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

(二)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十、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提高思想站位,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任务部署,深刻把握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规范化是信用建设的必然要求。积极做好各项工作的落实,抓实抓细重点任务,确保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法治轨道,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助力“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贵州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信用支撑。

(二)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本部门、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充实人员力量,加强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三)强化追责问责。各级行政机关对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和省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将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工作督导检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读。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通过本级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和培训,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守信、合法用信、修复失信。鼓励各类媒体积极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五)开展清理规范。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失信约束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实施方案要求的要及时规范,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撑出台的失信约束文件要立即停止。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指导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附件:   重点工作任务责任分工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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