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食品  烟台  奶粉  保健品  海产品  周黑  黑窝点  黑作坊  全聚德  小龙虾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法规 » 法规动态 »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10月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10月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湖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张宇

电话(传真):84588503

地址: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邮编:410000

邮箱:sftlifa@sina.com

湖南省司法厅

2021年8月30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送审稿)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三高四新”战略实施和现代化新湖南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践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理念,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让“身在湖南、办事不难”成为常态,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建立健全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先行先试】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结合实际推广、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湖南湘江新区等区域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五条【区域合作及长株潭营商一体】本省加强与周边省、市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和推动泛珠区域、长江经济带等一体化发展。

推进长株潭营商环境一体化,在政务服务同标、资质资格互认、产权保护一体、市场监管协同、司法行政等领域重点突破,促进生产要素、创新资源、公共服务、人才资金、信息物流无障碍互通共享。

第六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各地区营商环境进行评价。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并提出问题清单和改进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报参评地区。参评地区要主动对标先进,结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政策措施,不断促进本地区营商环境改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再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质量、节能降碳、生态环保、土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市场主体平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防止大企业或平台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民营经济“六个一”】持续推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一榜一奖一中心一册一办一平台”工作,开展“三湘民营企业百强榜”评选、评选表彰“新湖南建设奖”、充分发挥民营企业服务中心作用、动态更新民营企业政策支持手册、强化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监督作用、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平台,推动民营经济长效健康发展。

第十条【合法权益保护】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冻结和扣押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在必需的范围内进行,鼓励采用电子查封等现代科技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及时查处强揽工程、恶意阻工、强买强卖、滋扰闹事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中小投资者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招投标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禁止设置超出采购或招标目的的资质、资产、规模、注册地、分支机构等非必要条件,禁止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和中标条件,禁止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施远程异地评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台账,畅通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五条【商事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手续,推进企业开办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含税务及其他税控设备)及企业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预约等联办事项组成的“一件事”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办结,持续压缩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资质资格互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迁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其经原所在地省级部门依法认定的相关认证、评级资质,应当直接予以认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信贷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适度放宽对抵押物的要求,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信贷资金的可获得性。推动银企融资对接机制、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督促金融机构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公开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操作程序。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为授信评估目的引入外部数据、信息或评级时,要求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六)无正当理由抽贷、断贷;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用工及人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促进企业用工和就业需求对接,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深化校企合作,帮助企业解决用工难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服务,在居留、落户、住房、社保、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为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支持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有条件的地区应鼓励和支持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科技金融服务等机构,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举办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创建创新创业活动品牌。

第二十条【惠企政策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并予以指导。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和程序,简化申报手续。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互联网+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设立常态化政策兑现窗口,推行惠企政策兑现“一件事一次办”。

第二十一条【涉企收费】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责任承诺书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鼓励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自律】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变相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用事业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集中入驻政务服务大厅,优化报装流程,进一步压减现有报装环节,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增设或变相设置报装业务办理环节、申请资料、前置条件,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在工程建设、报装接入、验收开通、设施维护及转供等环节违规收取费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失信惩戒及信用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认定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违规实施联合惩戒。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政府诚信履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加强政府合同管理,实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四)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五)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清欠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或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行为惩戒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定期组织开展政府违约清欠专项整治。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注销】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金融、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扩大简易注销范围。通过企业注销线上服务专区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企业注销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破产管理府院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同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及时修订。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实的信息,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一件事一次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协同和部门联动,推行政务服务“一件事一次办”,通过优化办理流程、精简办事材料、线上线下融合、强化部门协同,对企业和群众需要办理的“一件事”,实行“一次告知、一次表单、一次联办、一次送达”。

第三十一条【线下政务服务】除因安全、便民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和支持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代办、部门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政务数据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印章证照电子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规范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恢复已经明令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对一般社会投资的工业类项目,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建立并公布不同类型项目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告知承诺制事项清单。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第三十六条【区域评估、多规合一与联合测绘】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实行区域评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建立测绘成果汇交共享制度,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推动相关规划、测绘数据与公用事业企业共享。

对建筑工程、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组织实施和限时完成,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三十七条【规范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及审批计时,由行政机关委托开展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规范证明事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需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梳理,形成证明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告知行政事项和所需证明材料名称、用途、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信息,清单之外不得向企业和群众索要证明。

通过完善信用监管、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推动减少各类证明事项。

第三十九条【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办理涉企经营许可时,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条【跨境贸易】按照国家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持续压缩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通过市场引导、行业规范等方式,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

第四十一条【优化办税流程】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第四十二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税务、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有条件的地区对涉及不动产相关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应积极推行联动办理。

第四十三条【便民热线归并优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设立的非紧急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归并至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供全天候人工服务,形成“一号对外、诉求汇总、分类处置、统一协调、各方联动、限时办结、评价考核”的工作机制。

各级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设置服务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政企通”专席,集中受理、分办企业相关诉求。

第四十四条【亲清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领导干部应当与企业家正常交往,对企业负责人反映的问题、表达的诉求,要及时回应、依法帮助解决,防止只联系不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五条【新型监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公开透明、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公平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四十六条【监管事项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厘清监管事权,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证照分离”改革等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重点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确定重点监管对象,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四十九条【跨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第五十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五十一条【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创业、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二条【互联网+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监管”工作机制,强化“互联网+监管”系统应用,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减少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五条【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市场主体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

第五十六条【规范罚没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对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收费数额等,与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七条【规范普遍停产停业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行政执法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八条【政策制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与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一般应为市场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必要调整适应期,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六)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七)公布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和上位法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司法机关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加强程序对接、平台融合、工作联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法治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新闻媒体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六十四条【监督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协调监督等工作:

(一)制度化听取人大、政协、统战、工商联等方面意见建议,建立重点平台、园区、行业及项目直接反映营商环境诉求的渠道,推动营商环境监督测评站(点、员)覆盖代表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企业家,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联动机制;

(二)受理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按照管理层级、管理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牵头办理上级交办及跨地区跨部门问题,强化“问题建账、过程记账、办结销账”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主动接受投诉举报人对办理程序、结果的评价,告知寻求救济的权利和渠道;

(三)提请同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或上级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督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明察暗访;

(五)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涉及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和配合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六)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督查、行政司法、法院、改革等部门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强化对营商环境案例的大数据分析,查摆突出问题的体制机制性因素,研究提出改革思路和办法举措,结合制定计划加大制度供给。

(七)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先进典型、经验成果等宣传,为各类市场主体在湘投资兴业营造良好氛围。

第六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或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不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

(四)不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五)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

(六)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不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七)不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

(八)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九)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违规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在接受有关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对营商环境有关投诉、举报拖延或拒不办理、敷衍办理的;

(十三)其他违反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其他主体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规定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 食品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食品法规
点击排行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