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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青岛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08  来源: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核心提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现将《青岛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28日前反馈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一路41号;邮编:266000;电子邮箱:hbxfc@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大力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青岛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方式: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寄送书面举报材料或者个人送达;通过“12369”网络举报平台、“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省环保督察热线(0531-66226110)、其他信访举报渠道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及其违法事实,以及举报人本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多人联合举报应分别提供举报人个人信息并指定一位代表,未明确指定代表的以名列第一位的举报人为代表。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奖励的部门一般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条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对违法单位、责任人采取下列处理的,给予举报人不同档次的奖励:

(一)对违法单位、责任人进行警告的,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

(二)责令违法单位、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给予举报人300元奖励;

(三)对“散、乱、污”企业进行清理取缔的,或者对违法单位、责任人处以不足3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600元奖励;

(四)对违法单位、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200元奖励;

(五)对违法单位、责任人处以20万元以上不足4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1800元奖励;

(六)对违法单位、责任人处以40万元以上不足60万元罚款的,给予举报人2500元奖励;

(七)责令应编制环评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停止建设的,或者对违法单位、责任人责令限制生产、实施查封扣押(因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而采取的查封扣押除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证性质的证件、处以60万元以上罚款的,给予举报人5500元奖励;

(八)责令应编制环评报告书类建设项目停止建设的,或者对违法单位、责任人责令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证性质的证件、移送行政拘留的,或者违法单位、责任人因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举报的单位被撤销注销排污许可证后仍违规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2000元奖励;

(九)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十)经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在本条第一款第(九)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果特别严重”的,在本条第一款第(九)项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举报人200000元奖励。

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举报人实施物质奖励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核查情况,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对举报人实施表扬等精神奖励。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个人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两种方式以上处理的,按照奖金最高档次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被举报单位、个人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奖金最高项对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涉及多个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奖励分别计算。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至(九)项的举报奖励事项,自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接收举报之日起一年内最高可给予举报人50万元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单位、个人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非法填埋、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无法确认违法主体,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仍然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或者仍然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的罚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部门参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档次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提供截至举报时间前一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流水或者其他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其在举报前一个月内为被举报单位内部人员的,奖金翻倍。

第九条  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首位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登记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条  举报人(联合举报的举报人代表)接到举报查处结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举报奖励;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格式向实施奖励的生态环境部门寄送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申请时受委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本人及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时未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的,申请举报奖励时以举报时提供的联系手机号码核对举报人身份。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者举报人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申请奖励时,应当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因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者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负责。

奖励金额均为税前数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规定第六、七、八条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没有提供被举报单位、个人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及其违法事实的;

(二)举报时违法行为已由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举报时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处罚后正在改正的;

(四)举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方式进行举报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提供本人联系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的;

(五)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污染案件时缺少证据线索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类型、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实施最高20万元的悬赏。证据线索的征集渠道,由发布悬赏的生态环境部门规定。多人提供证据线索的,由发布悬赏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提供证据线索的贡献程度分发奖金。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期限调查处理。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和奖励发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对在工作过程中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向被举报单位、个人通风报信、泄露举报人信息等行为,一经查实,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恶意谎报严重扰乱举报奖励工作、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或者冒领他人举报奖励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预算。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举报奖励资金,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季度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案件查处、奖金发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健全举报奖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主动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高奖励金额、扩展举报和奖金发放渠道、简化优化发放流程。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举报单位、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投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举报单位、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查处的,属于投诉。投诉人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其投诉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系统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规定。上述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严肃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青环规发〔2019〕2号)同时废止。举报时间(来信以邮政或者快递公司签收时间为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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