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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12  来源: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障特定情况下的社会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就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障特定情况下的社会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对《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就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sj_wfg@gd.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州市东风中路313号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与调控处(邮编:510030,电话:020-835657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修订说明(2021年).doc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0月11日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作出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必须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储备局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1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30%;

粮食销售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10%。

三、在出现《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储备局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可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

粮食收购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量的50%;

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加工量的10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

粮食销售经营者为上年度月平均销售量的50%。

四、粮食经营者同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五、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六、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经营业绩,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

七、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

八、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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