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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0-25  来源: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做好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牵头起草了《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做好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委牵头起草了《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

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02日。

二、 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发至gzcrbfzgd@163.com 或登录广州卫生健康委门户网站(http://www.gz.gov.cn/)的“意见征集”专栏进行网上提交。

(二)书面信函。书面信函请邮寄至广州市卫生健康委疾控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四马路12号,邮政编码:510000。

(三)传真:020-81085549。

提交意见请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作进一步联系(以单位名义提交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三、 公众意见的处理

我委将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公开公众意见。

附件: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0月22 日

(联系人:疾控处,联系电话:87609250)

附件1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传染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依法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分类防控、中西医协同的原则。

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遵循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救治传染病重症患者。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体系,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推进或者督促传染病防控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履行四方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控工作,落实社区网格化管理综合防控措施。

第五条【公共卫生委员会】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委员会制度。分别设立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市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传染病防治职责:

(一)研究拟订对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的重大疫情防控政策和策略,并推动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市应对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机制,并不断优化;

(三)定期会商研判应对本市急性传染病传播风险和重大疫情防治发展趋势,研究确定急性传染病和重大疫情防治策略、应对预案;

(四)统筹协调和指导区、相关部门落实重大疫情防治措施;

(五)统筹协调重大疫情医疗救治、防控经费、物资保障、科学研究、急需疫苗生发产、药物开发等工作;

(六)统筹疫情防控信息和大数据收集分析和利用;

(七)统筹发布重大疫情突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问题的信息,积极正确引导舆论;

(八)统筹协调应对重大疫情防控需要的省级、部级、部队医院人员紧急调集工作;

(九)其他疫情防控职责。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卫生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联防联控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协调保障本市行政区域之间、部门之间协同防控措施落实。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内其他区域及相关省市的人民政府合作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区域合作机制,开展联合制定防控预案、信息沟通与共享、防控资源合作、物资生产联合保障、重大防控策略和措施联动等协同工作,解决跨区域传染病防治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开展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疫情控制、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林业园林、医疗保障、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邮政、审计、港务、边检、气象、外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建传染病防治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病原学、中医学、法学、管理学、公共政策学、经济学、社会学、传播学、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家组成,为传染病防治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九条【中西医协同】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协同防控传染病机制,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传染病防治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接受、协助和支持传染病防控工作。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传染病防治相关信息的权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平等享有获得及时救治的权利。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并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本市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商务、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本市社会工作协会、预防医学会、医学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传染病预防、分级应对、物资储备等传染病防治活动。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并为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

文化广电旅游、商务、海关、卫生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进行传染病预防和卫生宣传工作,在疫情高发地域和期间,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预防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要求,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控知识的教育。

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宾馆、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卫生健康教育,依照传染病防治部门的指引,摆放、张贴或者播放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

第二章  传染病防控责任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防控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政府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传染病防控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的传染病防治政策策略和工作部署,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应对重大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机制;

(三)推进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四)定期研判应对急性传染病传播风险和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发展趋势,研究确定应对预案;

(五)统筹协调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防控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公共外环境病媒生物防治行动;

(七)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的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八)负责居住人员、境内外来穗人员等相关人员的集中观察,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其他传染病防控职责。

第十四条【镇街防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辖区内的下列传染病防控职责:

(一)制定应对重大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负责辖区传染病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和防控政策的具体落实;

(二)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指导社区、村以及物业服务人开展风险排查;

(三)组建由社区工作者、网格员、公安民警、医务工作者、协管员、物业服务人员、在职党员、志愿者等组成的基层疫情防控队伍,以社区、村为单元,配备人员力量,提供传染病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并开展入户调查、人员排查、健康随访等;

(四)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开展辖区居住人员健康监测管理和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五)及时回应辖区居民合法诉求;

(六)其他传染病防控职责。

第十五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防控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辖区内的下列传染病防控责任:

(一)按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部署,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和物业服务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群防、群控、群治;

(二)开展居民、村民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对居民、村民传染病防控政策进行引导,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心理疏导,营造“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的防控舆论导向;

(三)协助开展出入人员、车辆登记排查,配合基层传染病疫情防控队伍对公安机关推送的涉疫重点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开展落地核查,落实健康告知、健康码信息验证、核酸检测等健康管理措施,及早发现并上报传染病疫情在辖区传播扩散的风险隐患和防控漏洞;

(四)配合处置辖区疫情,配合相关部门对密切接触人员和高风险人员进行核查,落实人员隔离、流行病学调查、核酸检测、送医治疗、场所封控管控防范等防控措施,会同属地公安机关组成服务团队,对纳入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加强管理服务,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健康监测;

(五)依法依规进行封控管控防范,配合相关部门对疫情严重的社区或者村落实卡口值守、人员车辆管理、商贸服务停业等管理措施,协调保障居民、村民就医、水电网络通信和生活必需品供给等需求,对出现相关疾病疑似症状的人员,协助及时联系120救护车送医排查;

(六)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七)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失能老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八)其他传染病防控职责。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防控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传染病防控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开展公交、轨道、出租、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应对工作,指导生产运营单位对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其他应对措施,保障传染病疫情防控物资和人员等及时运送;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对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开展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四)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做好药品、防护用品等传染病疫情防控物资的紧急调用,组织境内外采购配送,启动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生产,保障疫情防控物资需求;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等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包装、暂存,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开展生活垃圾清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集中观察点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并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相关传染病防控应急处置措施;

(七)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八)民政部门负责对传染病疫情期间的困难群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指导属地街道对因传染病疫情导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被监护人予以临时生活照料,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力量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九)医疗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负责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控制、紧急医疗救治等费用保障,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先救治、后付费,将相关救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照程序临时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和强制免疫,林业、渔业部门分别负责实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依法开展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处置、收置、防疫工作;

(十一)新闻宣传、网信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引导涉及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强化网络宣传,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十二)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组织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治疗药物、疫苗、检测试剂、防护物品和医疗器械等的紧急研发;

(十三)外事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控涉外工作,协调处理涉外事务,依法依规收集、通知、通报、上报涉外信息,指导开展在穗外籍人员和本市在境外人员有关传染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等;

(十四)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染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公共服务企业开展水、电、气、热、电信、网络等城市运行保障工作,保障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能源供应和信息畅通,指导分管行业企业落实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单位防控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服从属地管理,履行下列传染病防控责任: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应对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传染病防护物品、设施;

(二)建立与所在街道、乡镇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招用人数、来源、疫苗接种、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传染病防控需要的有关资料;

(四)对本单位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传染病防控应急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五)对职工工作场所设置、布置或者工作方式作出必要调整;

(六)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传染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进穗检查站、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宗教活动、商务办公、商场市场、物流仓储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落实清洁、消毒、通风等措施,对进入场所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提示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人员集中管理和健康监测,对施工场地内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作业区等进行环境消毒。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控应对工作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服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调度,配合开展社区、村群防群治工作;商务楼宇物业服务人应当督促物业使用单位落实有关应对措施,加强出入楼宇人员健康监测,配合开展有关应对工作。

第十八条【个人防控责任】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疾病。

患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省、市依法采取的传染病防控应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自我防护,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所在社区或者村组织、物业管理人开展的传染病防控工作;

(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或者情况;

(四)进入本市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居家观察;

(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群体性预防接种或者应急接种的规定,及时完成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信息和权利保护责任】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使用其所获知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等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违法违规泄露。

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不得以非法手段查询或者泄露其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住址、病历、病史等个人信息。

经依法依规确认不再具有传染可能的下列人员,有权返回其所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一)已经治愈的传染病患者,且已经解除隔离措施;

(二)解除隔离措施的病原携带者;

(三)未被确诊的疑似传染病患者,且已经解除隔离措施;

(四)已经解除隔离措施的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

第三章  传染病预防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运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完善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治设施和病媒消杀队伍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部署重要工作任务;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各部门、单位、社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鼠害、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园林、交通运输、海关、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商场和超市、集贸市场、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交通工具、垃圾收运站点以及相关场所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危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鼠害和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应急响应制度,负责落实辖区内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控制病媒生物密度,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防治效果评估工作,分析监测信息,为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接种措施。

第二十二条【对野生动物的禁止行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制品;

(四)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违法猎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销售、运输、仓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防控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防控预案主要内容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传染病和突发不明原因传染病防控预案,并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演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的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监管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月子中心等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防控预案。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传染病防控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制定权限和实际情况,及时修订预案。

第二十四条【传染病监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依照规定组织制定本辖区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疫情监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传染病及不明原因传染病监测哨点,完善发热门诊、发热诊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诊所等哨点监测体系,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搜集相关敏感信息,及时发现重大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店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相关信息登记和上报等事项。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方案要求,建立健全完善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提升监测能力,并指定监测单位。

被纳入到监测范围的单位和各监测点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落实传染病监测工作,按照规定报送采样、监测数据。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监测跟踪制度。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课学生病因追查与登记,及时通过健康监测网络信息系统报告相关信息;发现聚集性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属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疫情风险评估】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国家、省的标准实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对于经评估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

第二十六条【风险提示及预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并根据需要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对于需要发布预警的,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预警和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做出发布传染病预警的决定,向社会发布,并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防控】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并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控责任:

(一)实行防控主体责任制,健全组织架构,建立各部门共同推进的传染病防控管理机制;

(二)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传染病防控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研判传染病防控形势,及时制定、更新防控规章制度、流程等;

(三)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培训、考核、质量管理、医院和科室两级督导检查等制度,实施医疗机构分区管理;

(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科室、专门的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五)加强各类医疗、生活物资储备,制定应急状态下后勤保障工作预案,保障传染病救治、防护等物资储备量;

(六)其他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责任。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并指定科室和人员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健康教育、预防接种、疫情报告,以及传染病患者分诊转诊、隔离医学观察、健康监测和社区防控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感染防控】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全流程管理制度,采取下列措施,最大限度防控医院感染风险:

(一)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明确医院、科室、个人三方责任;

(二)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机构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制度、工作流程、应急预案,制定感染控制具体计划,组织开展医院感染监测、督导检查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扩散;

(四)提高预检分诊和感染性疾病门诊的感染管理水平和防控能力,对门诊患者及其陪同人员、住院患者及其探视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五)对参与传染病救治的一线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医护、陪护、管理、后勤、保洁、安保、社会化服务等院内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六)对医疗机构人员、车辆和物资进行同步防控管理;

(七)住院床位总数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独立设置属于一级职能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科,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按照要求合理配备感染控制人员数量,承担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八)严格执行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等要求;

(九)按照医院感染管理相关规范,对感染控制重点科室及其医护人员落实相关防护措施;

(十)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及考核,提高全员感染防控意识和能力水平;

(十一)其他医疗机构感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防控知识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护、陪护、管理、后勤、保洁、安保等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食源性传染病防控】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加强对餐饮单位、学校及学校周边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和饮用水卫生风险监测,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及时消除食源性传染病隐患及危害。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饮单位、学校及学校周边等重点场所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立即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疫情报告人制度。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报告传染病相关信息的,可以通过广州公共卫生热线电话、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及时受理、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信息管理和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有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的日常管理、审核检查、网络报告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情况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通报。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从事医学检测检验服务的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信息时,应当按规定时限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报告的禁止行为】

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五条【部门通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边检、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并在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期间,及时共享人畜共患病疫情、交通运输和出入境人员检疫、学校传染病疫情等传染病疫情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疫情信息公布】

本市实行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必要且最小化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信息。

第五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七条【疫情防控指挥机构】

市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决定成立市、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挥机构。

传染病疫情防控指挥机构负责决策、指挥、组织、统筹协调传染病疫情防控应对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传染病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八条【感染者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分类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其他相关控制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检疫、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等措施。拒绝医学观察、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强制执行。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性服药、预防接种、传染病患者管理、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应急接种和消毒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疾控机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开展疫情处置等控制工作。

所在区域与病患者现住址所在区域不一致时,由病例现住址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报告单位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流行病学调查】

本市建立流行病学多部门联合调查工作机制,并成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健康、公安、工业和信息、网信等行政部门担任调查工作的人员组成,承担排查调查对象发病前活动轨迹、人员接触情况、活动场所等传染病疫情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等工作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核实,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阻碍调查、隐瞒信息。

卫生健康、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网信等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工作。

流行病学调查队伍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病原体污染和隔离观察场所防控】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毒技术规范等规范要求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隔离观察场所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本条前款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员分类管理、内部管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防控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交通管制;

(七)严格进出穗人员管理,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人员排查、疫情监测、社区封闭、居民出入管理等社区防控措施;

(八)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按照必要且最小化原则开展信息采集、病例识别、传染源追踪等工作;

(九)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宾馆、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

(十)明确传染病防控风险区域划定标准,确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

(十一)组织易感人群实施应急接种;

(十二)临时调整有关部门职责;

(十三)采取财政措施,保障传染病防控工作资金需求。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设置和统一管理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并组织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联合开展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登革热等蚊媒疫情控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登革热等蚊媒传染病防控领导和联防联控机制,督促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落实登革热等蚊媒传染病防控措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防控要求,落实疫点周边杀灭成蚊与清除蚊虫孳生地等疫情处置措施,加强对瘀堵雨污明渠、水井及楼宇天台等场所蚊媒孳生地的清理。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防蚊灭蚊行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疫点、疫区杀灭成蚊与清除蚊虫孳生地工作的技术指导,并对疫情预防控制措施效果进行评价。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采取杀灭成蚊、清理蚊虫孳生地等日常蚊媒控制措施。

从登革热流行区域入境本市的人员应当配合海关部门在口岸进行的检疫工作。

第六章  医疗救治

第四十四条【救治服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平疫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提升医疗机构传染病救治能力,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独立的传染病病区或者传染病医院、方舱医院。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临时性救治场所等构成的综合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进行分级、分层、分流的救治。

第四十五条【传染病防治科室】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建立感染性疾病科,按照标准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科室,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发热诊室,并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诊、拒收发热患者。

第四十六条【预检分诊与首诊负责制】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主动询问患者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者进行传染病的预检,对经预检不能排除传染病可能的患者,将其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指导方案进行规范诊治,不得推诿、拒绝救治,并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上报救治情况。

第四十七条【传染病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诊断和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将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附随其病历记录转诊至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救治点,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为医护人员、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

对不宜转诊的危重传染病患者,应当就地治疗并组织专家会诊,同时依法采取科学有效的传染病防控措施。

第四十八条【中西医协同救治】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收治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共同参与、全程协作的中西医联合会诊机制,将中医药深度介入传染病防控和临床救治,加强中医药救治力量。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防控工作、重点单位卫生条件及其防控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工作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研究部署重大疫情防控等卫生健康工作机制,定期研究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控工作并发布传染病防控工作报告,并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作专项工作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约谈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控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评议和考核记录。

第五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预防、疫情控制、医疗救治、服务保障、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需要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或者考核情况,全额安排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以及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经费;建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足额保障其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要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对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公益一类公共卫生机构等公共卫生体系的发展建设支出予以保障。公益一类公共卫生机构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以及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经费,根据实有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或者考核情况,按照规定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本市支持公益二类公共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支出。

对承担政府指定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十三条【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队伍建设,按照规定足额配备传染病防治人员,健全岗位设置、准入、使用、培训培养、待遇保障、考核评价、激励补偿、职业防护等机制,保障传染病防治专业队伍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本市建立健全流行病学调查预备队伍,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对其进行传染病监测、传染病预测、急性传染病、传染病疫情现场等流行病学调查培训工作,并实施常态化演练。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医师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机制,加强传染病、医院感染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并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本单位医师参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医学院校加强公共卫生学科建设,建设病原生物学和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人才培养基地,加强预防医学、病原生物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传染病学等各级学科建设。

第五十四条【科研支持】

本市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支持和鼓励传染病防治科学研究,成立公共卫生研究机构,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医学研究工作,将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相关科研项目纳入重点支持范围,加强科研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鼓励、引导和支持疫苗、检验检测技术、医疗器械与有效救治药物的研发,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五条【调用征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与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用后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涉及持续需要技术支持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并支付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传染病防治物资保障】

本市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统一调度体系,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产品以及其他物资纳入战略物资储备。

传染病防治应急储备物资不足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指令相关企业转入应急生产。

对紧缺的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多渠道组织紧急采购。

第五十七条【优先通行】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完善相关交通设施,保障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的车辆、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民航、铁路、公路、水路等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等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

第五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联防联控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等信息平台,共享并综合应用卫生健康、公安、政务服务数据、民政、交通运输、来穗人员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电信、民航、铁路、海关等部门和机构的相关数据,发挥大数据在疫情监测分析、防控救治、疫情溯源及资源调配方面的作用。

本市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保障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九条【心理援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等专业力量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后,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并针对患者和隔离人员、医疗卫生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等服务。

第六十条【医疗费用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保障机制,健全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本市行政区域根据国家和省医疗保障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有针对性地免除医保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条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对按照国家规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患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激励措施】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监督执法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给予适当津贴,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在职称和岗位晋升上予以优先考虑。

对直接参与国内外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感染防控、国境卫生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并在职称和岗位晋升上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十二条【扶持政策】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金融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科技、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评估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各行业的影响程度和损失情况,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租金减免、信贷支持、社保缓缴等政策措施,为企业减轻负担,帮助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信用惩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信用体系,在传染病防治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赠、信息报告、配合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将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各类主体失信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控职责、有关单位未按照规范开展传染病防控工作,以及个人不服从、不配合传染病防控工作等情况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卫生健康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及其他防控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的;

(三)不服从强制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四)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疫情防控需要的有关资料的;

(五)妨碍传染病监督检查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参照适用】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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