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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的通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1-26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为深入推进河南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现予以发布。

2021年11月18日

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促进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经营者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二)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三)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且相关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

(四)该信息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技术方法、设计资料、实验数据等信息。“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诀窍、产销策略、货源情报、标底标书、客户名单、薪酬体系等信息。

第四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机构,加强员工保密守则培训等,持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

经营者可以按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或效用,科学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级别。其中与产品研发有关的技术方案、原材料构成及供应渠道、研发成本等事关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信息需列入较高级别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可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指定专人管理,严格保密要求;专设保密场所,实现有效保护;采取加密手段,防止拷贝复制:实施隔离措施,控制接触范围。

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内部员工,告知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并可以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将商业秘密的知悉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必要时可以实行商业秘密拆分保护,分部分掌握,成组合使用。

经营者可以在委托开发、委托加工、商业咨询、技术转让等商务活动中及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各方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防止商业秘密在商务交往中泄露。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六条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

(三)寻求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明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

(二)证明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条件等情形。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投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的技术信息,但不得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二)在购买、引进他人先进技术、产品配方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时,由出让人在相关协议中作出该项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书面说明;

(三)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新入职人员依法遵守其与原所属企业之间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不得违法使用所掌握的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本指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经营者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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