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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10  来源: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1年8月13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部法规修改如下:

一、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应当建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院、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共青团、妇联等机关、部门和团体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综合治理机制。”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立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公办学校由财政保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民办学校由学校举办者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赔偿实际逐步提高。”

3、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将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五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饮用水卫生安全、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安全等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经营场所(包括校外托护点)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学生造成污染。依法监督学校处置实验室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交通、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项目建设或者建设、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

(二)对学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违法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或临近校园高空抛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或者经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行为的;

(五)在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设置垃圾转运站的,在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经营性占道棚亭等不符合学生安全通行条件的;

(六)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影响学校安全的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并保障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告知,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3、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科技创新载体平台的建设、运行和效果认定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卫生健康、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辖区内的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水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维护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立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证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不落地密闭式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4、将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社会成员要自觉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5、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6、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爱卫会、爱卫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研究拟定控烟工作的配套政策;

(二)指导、检查相关部门、行业的控烟工作;

(三)组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部门开展控烟工作联合执法,并定期通报控烟法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五)负责设计并发布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六)设置统一的控烟工作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等信息平台,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七)处理控烟工作日常事务,协调解决控烟工作相关问题。”

2、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文化旅游、公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和旅游景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项修改为:“(六)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删去第七项。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烟草烟雾浓度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作为其文明单位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烟草烟雾浓度监测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报,由不合格单位控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报警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向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对于违法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处理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对于违法燃放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

3、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和网点,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的审批和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和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的;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的;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销售时限内经营烟花爆竹的;

(三)销售不符合本市准予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

(四)没有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原批发企业处理,自行存放的;

(五)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回收或拒绝回收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的;

(六)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七、对《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无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2、将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工程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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