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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冀市监规〔2021〕10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22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省局对原《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市监规〔2020〕7号)同时废止。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省局对原《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进行了修订,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市监规〔2020〕7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3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对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以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涉及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行为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加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客观全面,行政处罚裁量时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等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裁量权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执法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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