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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2-24  来源: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和细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生态环境部推荐的二维叠加函数计算法。

第五条对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明确的违法行为特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后果和违法主体性质,确定违法行为的个性基准、共性基准、修正基准,从轻到重设置3至5个等级。

通过选择个性和共性基准相对应的裁量等级,采用裁量计算模型得出与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相匹配的处罚结果,经修正后计算出裁量处罚金额。修正后的裁量处罚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金额范围。

裁量处罚金额,可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依据。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因素;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累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裁量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应在法定罚款数额区间内。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

(六)环保信用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

(七)其它具有从重情节的情形。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全面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调查取证后,应用“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计算得出裁量处罚金额,执法案卷应附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二条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甘肃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   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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