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4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正谱
2022年1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二、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五、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6号公布)
六、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七、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2016年12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八条删去。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用汽车”删去。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删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将《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第九条中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文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修改为“或者”。
三、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修改为“接收转业军官和政府安排工作的军士、义务兵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删去。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文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五、将《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中的“省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删去,“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按要求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迅速开展事故处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障救援工作,快速清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
文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八、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物价”删去。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删去。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删去。
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修改为“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九、将《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修改为“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
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在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前增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比例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第三款删去。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修改为“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第二款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修改为“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第二项中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修改为“其他住房”。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廉租住房和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款中的“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五条中的“全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修改为“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第二款中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修改为“保障性住房”;第三款中的“永久禁止该单位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删去。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的“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修改为“省级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十、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删去。
十一、将《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删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七条”。
十二、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核定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的“征收”修改为“核定”。
十三、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删去。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删去。
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将《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第十三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含修理)单位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维修”修改为“重大修理”;第二款中的“一般维修”修改为“一般修理”。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性能检验”修改为“还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将《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在《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三条中的“自主就业”前增加“逐月领取退役金”。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修改为“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第二款中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修改为“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驻冀和”删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修改为“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接收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接收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聘用合同”。
十七、将《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删去。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删去。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删去。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八、将《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从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消防设施检测”修改为“年度消防设施检测”。
第九条中的“灭火器质量合格”修改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在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具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后增加“并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第四项中的“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修改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制定运行管理办法”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资质等级”删去;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并结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性文件的真实性进行重点检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文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九、将《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水质信息。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删去。
第三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文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