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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21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乃翔

2022年3月14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导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对安全生产舆情的引导、管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上报事故情况,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六)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七)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队伍,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八)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十)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地)火灾等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能源管理机构负责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安全管理工作,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谷物磨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物资储备承储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学校、校办企业和教育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

(三)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实训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在校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备案、安全教育以及学生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等;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投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业行业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相关行业准入和行业规范管理,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实施传统产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应急)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指导派出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民政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其落实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内容,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依法审查修改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工作;

(二)拟订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依法推进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开展工伤预防;

(三)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四)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自然资源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和超层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三)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负责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工作,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四)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五)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利用和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作,开展海洋生态预警预测、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核与辐射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矿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五)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环境质量应急监测;

(六)负责生态环境安全应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行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三)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指导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六)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七)依职责承担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工作;

(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督促交通运输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安全管理,负责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安全管理,指导道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班线客车、旅游包车等营运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省管内河通航水域交通管制工作,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地方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畜牧兽医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屠宰环节和饲料、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和成品油流通等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成品油流通工作,严格成品油流通领域市场准入;

(四)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督促指导对外投资企业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文化市场和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艺术品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旅游安全应急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指导旅游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安全条件,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景区内游乐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自助游、自驾游等新兴业态的安全监管;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卫生健康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安全管理,负责直属医疗机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放射卫生、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五)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督促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国家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涉及安全生产前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三)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监督;

(五)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药品生产准入许可,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疫苗安全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制定和发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广播电视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广播电视机构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

(二)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三)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四)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管理人防工程建设,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量和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人防平战结合和防空防灾一体化建设,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单建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救援预案编制、战术研究和备勤备战、训练演练、消防救援信息化和应急通信建设,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行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五)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组织或者参与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运维和管理,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工作;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协助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地震应急准备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风险防范工作;

(四)依法查处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等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防震减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负责为安全生产预防控制和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邮政行业运行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加强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二)依法监管邮政市场,依法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保障制度。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负责全省通信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通信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矿山安全国家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督促落实矿山安全准入、监管执法、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提出改善和加强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开展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督促开展重大隐患整改和复查;

(四)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整改落实;

(五)参与编制辖区内矿山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参与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重大以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参与重大以下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的水上巡逻、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水上水下施工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辖区内船舶安全检查,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

(三)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处置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管电力市场安全运行;

(二)负责除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房屋建筑工程除外)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电力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电力应急和可靠性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民航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辖区内民航空管系统运行和安全状况;

(三)按照授权参与辖区内民航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的调查,组织事故征候和不安全事件的调查;

(四)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客货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按照授权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民航空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保险机构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与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三)指导保险业积极宣传推广安全生产领域相关保险业务,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三条 黄河河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黄河安全生产工作及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运行监督;

(二)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黄河河道、水域、滩涂、岸线和堤防、险工、控导、涵闸等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管和日常管理、保护工作;

(三)按照授权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发利用活动的论证、审查许可及监督管理;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河段及授权河段采砂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驻鲁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授权负责辖区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棉的有关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战略物资收储、轮换、出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

(四)负责辖区内石油、天然气、食糖和救灾物资等中央储备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烟草专卖行业安全监督管理;

(二)督促烟草专卖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铁路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具体职责。

第四十七条 财政、审计、统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五十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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