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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28  来源:湖南省司法厅
核心提示: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7月26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7月26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司法厅 张婧文

电  话(传  真):0731-84588512

地  址: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邮  编:410000

邮  箱:fzb20096112@163.com

湖南省司法厅

2022年6月27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全省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本办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第四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备案时间和提交材料】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或者收购活动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

(四)负责人及检验和保管人员情况的相关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变更备案。

第六条  【备案方式及程序】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材料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粮食收购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质量标准;

(三)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收购旺季应当每五日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粮食储存规定】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粮食运输规定】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条  【粮食的食品生产规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规定】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保障应急等所需。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工作管理,保障种粮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

在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期间,当粮食市场收购价格持续三天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时,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应当及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收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做好最低价收购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临时收储】因自然环境、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临时收储。临时收储价格应当以当年国家公布的最低收购价作为参考,合理定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的原则,做好临时收储粮食的检验、收购、储存、处置全过程管理工作,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临时收储主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收储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负担。处置费用从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场流通中抽查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立即停止销售,依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最低最高库存量】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价格明显下跌时,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价格明显上涨时,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

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统计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鼓励粮食就地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增加优质粮油产品供给,提升粮食利用率,加强粮食节约减损指导和粮食安全宣传。

鼓励粮食收购企业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当地粮食产业发展;支持粮食经营者建立销售网络,丰富市场供应。

第十九条  【价格干预】粮食价格主要由粮食供求决定。当粮食价格显着上涨或者可能显着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和启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粮食流通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和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并按规定实施上级部门组织的监测工作。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所需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监测对象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粮食流通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检举与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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