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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05  来源:济南人大网
核心提示:2022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规定(草案)》,拟提请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22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了《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规定(草案)》,拟提请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所提意见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提出。

电子邮件:cwhfzgzs@jn.shandong.cn

信件地址:济南市龙奥大厦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22年8月2日

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强化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集约节约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应当服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协调,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量水而行、节水优先、系统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促进多水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建立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现代水网规划建设、水资源优化配置,协调跨区域水资源联合调度等重大问题,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协调机制要求和责任分工,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水务部门是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水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编制、资金投入、用地保障。

现代水网建设应当以骨干河道和重要引调水工程为骨架,以河湖水系连通和灌排渠系为脉络,以重点水库湖泊为节点,推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调控手段。

第七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统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水、非常规水等各类水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工程联合调度和调控机制,综合利用各类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各行业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依据当地水资源禀赋和黄河水量分配实际,合理确定城市空间布局与规模、产业结构、人口规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依据黄河流域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结果,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涉及水资源的专项规划和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定权限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水资源论证评估,明确用水总量上限、用水效率控制目标和水资源配置方案,提出建设项目准入的水效标准和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

已经实施区域水资源论证评估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促进农业节水增效。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减排,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工业和民用建筑应当推进水循环使用、梯级利用、分质利用,优先采用节水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进城镇节水降损,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推广普及生活节水型器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严格执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严格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六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典范城市建设要求,确定再生水利用目标。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应当与再生水生产能力、终端用水量相匹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协议。

第十七条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景观环境用水、市政杂用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规划保障、污染物减排指标减免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十八条  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完善区域性水权交易机制,鼓励水权在流域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用水单位之间流转。

第十九条  在高耗水行业、服务业、公共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供用水单位采用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等集约节约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承载能力,是指在一定流域或者区域内,其自身的水资源最大可承载(容纳)的农业、工业、城市规模和人口,并维系良好生态系统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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