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2年9月2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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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2022年8月19日
《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杞麓湖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生态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杞麓湖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杞麓湖流域,是指以杞麓湖水体为主的整个集水区域。
第三条 杞麓湖的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系统治理、公众参与、合理利用原则。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6.62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蓄水位为1793.92米。
杞麓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水标准保护,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杞麓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杞麓湖流域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三个区域: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区域;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应当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杞麓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补偿、生态补水机制。
征收的杞麓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及其他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杞麓湖保护工作。
第八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加强杞麓湖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杞麓湖流域保护及治理。
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杞麓湖的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杞麓湖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对杞麓湖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杞麓湖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杞麓湖保护的重大问题;玉溪市人民政府对杞麓湖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杞麓湖保护管理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省级相关部门开展杞麓湖保护工作,对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科学研究、项目实施、产业发展给予支持,并对杞麓湖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杞麓湖和入湖河道保护等工作,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杞麓湖的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杞麓湖保护治理、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部署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杞麓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批准杞麓湖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四)统筹安排杞麓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五)指导、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治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对杞麓湖流域实行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具体落实杞麓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杞麓湖流域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编制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编制杞麓湖流域内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杞麓湖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杞麓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六)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杞麓湖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杞麓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控制面源污染和湖泊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四)承担日常管护、环境卫生等杞麓湖保护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通海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杞麓湖流域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杞麓湖保护。
第十四条 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监督实施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跨县(市、区)违法行为;对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四)整合、调度、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通海县人民政府履行杞麓湖保护职责,推进杞麓湖保护治理工作,对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杞麓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六)制定杞麓湖流域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杞麓湖渔业发展规划;
(七)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通海县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杞麓湖保护职责;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按照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征收杞麓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及其他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杞麓湖渔业捕捞控制计划;
(五)通海县人民政府和玉溪市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通海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杞麓湖的保护治理工作,并依法开展湖泊管理机构未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工作。
杞麓湖保护实行责任清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湖泊保护责任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衔接“三区”划分和管控措施,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生产、生活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杞麓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杞麓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建立杞麓湖保护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分区管控体系。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
第二十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开展与杞麓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施退耕、退塘、还湿地,对原住居民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迁出。对迁出的原住居民,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补偿,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经通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地质灾害防治、防汛抗旱、道路 (步道、廊道、绿道)、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除外;
(二)畜禽养殖、屠宰和放牧;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建渔塘,网箱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水域面积的行为;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
(七)擅自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
(八)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入湖;
(十)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
(十一)野炊、露营、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十二)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
(十三)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等行为;
(十四)生态廊道内机动车、电动车通行、停放,但执法、应急救援等执行公务活动的车辆以及经通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环保工程、养护和运营等车辆除外;
(十五)违反垂钓管理规定进行垂钓,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因地制宜,适度发展田园综合体、文旅农融合项目。
严格控制集镇空间和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除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增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商品住宅;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屠宰;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六)随意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第二十四条 在绿色发展区应当科学确定人口和城镇建设规模,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鼓励文化创意、会议会展、运动休闲、康体养生、乡村度假、科研设计、总部经济等高附加值服务业和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行业项目;
(二)湖泊面山连片房地产开发;
(三)侵占河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四)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等;
(六)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擅自爆破、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行为;
(八)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
(九)猎捕野生动物;
(十)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杞麓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一)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流域水量调度,应当保持合理水位,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蓄水位。建立生态补水机制,有效补充湖泊水量。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蓄水位以下取用杞麓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取水计量设施建设、管理,建立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合理确定农业用水水价,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杞麓湖实施严格水资源管理、取水许可制度,控制年度取水总量。
第二十八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收集处理、污水处理管网、雨污分流设施改造和运行管理,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杞麓湖流域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收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
第三十条 城镇应当实现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全覆盖,满足处理要求。
农村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保洁及处理机制,加强生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城乡垃圾分类、集中收运、无害化处置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杞麓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生态系统修复,对杞麓湖主要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恢复河道生态流量,提升河道水质,修复河域生态。
完善杞麓湖调蓄带蓄水、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提升接纳农田退水、初期雨水并净化水质的能力作用,促进水资源回用,改善、降低入湖水质中的化学需氧量及总氮含量,防止污水直接入湖。
第三十二条 杞麓湖流域内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杞麓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监管。
杞麓湖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原建成的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未做到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予以关、停、转、迁。
第三十三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降低化学需氧量及总氮污染物排放为目标,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部分化肥、绿色防控等技术,优先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化肥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逐步提高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杞麓湖流域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快养殖业结构调整,逐步实现种养结合,绿色发展。
第三十五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杞麓湖流域绿化和生态修复,对湿地、荒山荒坡、历史遗留矿山等进行生态修复,提高森林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提升森林系统生态功能,对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六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种植、放养以本地品种为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底栖动物和鱼类。科学确定增殖放流种类、比例和数量,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管理。
禁渔区、禁渔期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划定、确定并公布,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杞麓湖鱼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向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类型、场所、时限、方法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在杞麓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垂钓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环境及渔业资源,垂钓管理规定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禁止超载。
第四十条 在杞麓湖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应当经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通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杞麓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杞麓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对杞麓湖保护的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杞麓湖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杞麓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杞麓湖流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建设项目、设施的;在面山连片开发房地产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杞麓湖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标识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杞麓湖保护相关标牌、环卫设施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经营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六)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利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擅自爆破、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毁林、毁草、挖树根的,由林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违反管理办法畜禽养殖、屠宰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向杞麓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限制使用类农药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收集设施,或收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将污水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二)侵占湖堤、护岸,损毁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海县湖泊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原住居民村落范围、环保、水利、科研、湿地工程等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围堰、造田造地、建渔塘的,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网箱养殖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违反捕捞许可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网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没收渔获物,并处200元罚款;使用禁用的钓具、钓法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水生植物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放生非杞麓湖本地水生生物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原住居民村落范围除外;
(九)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但原住居民村落范围除外;
(十一)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破坏监控、路灯、闸门、围栏等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1000以下罚款;
(十三)踩踏草坪、采摘花果、损坏苗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未经允许的机动车辆、电动车辆在核心区通行、停放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入湖许可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十七)未经审批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举办体育赛事、文化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杞麓湖流域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杞麓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因污染、破坏杞麓湖流域环境、破坏杞麓湖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