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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08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牧区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自治区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牧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文明规范,妥善管理,不得随意遗弃。”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海关、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通报。”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据国家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或者乡村兽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等;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无诊疗和用药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二十)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规定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保定,是指应用人力、器械或者药物来控制动物的活动,以便于采样、诊断、治疗、免疫等;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三)执业兽医,是指具备兽医相关技能,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兽医执业资格,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四)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备案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均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均修改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农牧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

“(二)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人员。”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的,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牧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农牧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收益归代耕农牧户,并书面告知承包方。

“原承包方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耕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牧户,由该农牧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二十日内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弃耕抛荒耕地。”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物权担保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申请换发、补发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补发。”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书面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登记机构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

“(四)违反规定颁发、变更、收回、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均修改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修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服务业实行计划用水。城市生态景观、园林绿化、消防、工业生产、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提升再生水利用水平。”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中“水资源费”均修改为“水资源税”。

四、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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