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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0-1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检疫协检制度,规范动物检疫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检疫协检制度,规范动物检疫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2年10月28日18:00前,通过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意见”。联系电话:0771-5829775,传真:0771-5829779,电子邮箱:dwfy321@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2年10月1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动物防疫和检疫工作,规范动物检疫的协助检疫行为(以下简称协检),加强动物检疫协检员(简称协检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协检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物检疫协检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协检员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兽医技术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建设协检点,协检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另行制定。社会化服务机构包括政府购买的动物防疫服务机构及企业自主投资的协检服务机构。

第五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化服务机构实施协检工作。

养殖、屠宰企业按照法定要求应配备足额兽医技术人员实施协检工作。

活畜禽交易批发、畜禽隔离场所、畜禽运输车辆消毒企业可自愿承接协检工作。

第六条 指定产地检疫协检员的条件:

(一)执业兽医、村级防治员、乡村兽医及具有畜牧兽医水产相关专业中专或相当学历以上的人员或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3年以上人员;

(二)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七条指定屠宰检疫协检员的条件:

(一)执业兽医、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及具有畜牧兽医水产相关专业中专或相当学历以上的人员或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3年以上人员;

(二)经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八条 指定协检员的程序:

(一)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向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见附件1)、身份证(复印件)和协检员条件规定的相关资质材料。

(二)考核。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协检员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三)签订协议。审核通过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协检员或协检员所在单位签订协助检疫工作协议书。

(四)发证。指定为协检员的,由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样式见附件2)。

(五)备案。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指定的协检员信息录入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九条 协检员工作职责:

(一)协助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但不能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

(二)收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资料并存档,及时将动物检疫相关信息录入到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三)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督促指导当事人实施隔离、消毒等临时性防疫措施;

(四)在协检工作中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处理;

(五)协助官方兽医督促指导责任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六)承担主管部门和官方兽医交办的与防疫检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指派协检员协助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检员正确履行协助检疫工作职责,按规定做好检疫工作;

(二)认真审核检疫有关记录、档案资料、视频及图片资料,符合出证条件的,及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出证条件的,及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督促、指导协检员严格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做好动物检疫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协检员在执行协检任务时应做到:

(一)衣着整洁,按照规定佩戴《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规程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不得利用协检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如实记录检疫情况、报告协检结果,对协检结果负责;

(五)按照规定和要求做好其他协检工作。

第十二条 协检员协助产地检疫的工作流程:

(一)申报受理。官方兽医受理检疫申报。

(二)现场检疫。官方兽医指派协检员到养殖场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相关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做好检疫记录等工作。

(三)检疫处理。官方兽医接到协检员现场检疫结果报告后,确认符合出证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认不符合出证条件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督促、指导协检员严格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协检员核验车辆清洗消毒的情况、监督货主或承运人按规定装载动物,或者按照检疫处理通知的要求落实相应的防疫措施。

(五)协检员、官方兽医及时、全面、准确填报检疫工作记录和信息。

第十三条 协检员协助屠宰检疫的工作流程:

(一)协检员或官方兽医督促屠宰场按照规定做好入场动物查证验物、健康检查、待宰静养等工作。

(二)申报受理。驻场官方兽医受理屠宰检疫申报。

(三)宰前检查。协检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待宰动物进行宰前检查,填报宰前检查信息,确认符合规定的,由官方兽医签发准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由官方兽医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

(四)同步检疫。协检员或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开展同步检疫。

(五)检疫处理。官方兽医对协检工作进行确认,符合出证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出证条件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督促、指导协检员严格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协检员协助监督屠宰企业或货主按照检疫处理通知的要求落实相应的防疫措施。

(五)协检员、官方兽医及时正确地填报检疫工作记录和信息。

第十四条 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协检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协检员进行法律法规和检疫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检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协检员考核奖惩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协检员工作的监督指导,协检员应当服从官方兽医的业务指导。

协检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协检员的管理,督促协检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干涉协检员正确行使协检工作,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协检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情节轻微的应当暂停其协检活动;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协检资格、收回《动物检疫协检员上岗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协检工作或调离岗位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协检的;

(三)不如实记录协检工作情况,伪造协检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五)利用协检员身份或在协检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协检员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并在农业农村部门系统内通报,同时将处理信息录入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的协检员在协检工作中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检疫证明,予以撤销并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动物检疫协检管理 进一步规范协检工作的通知》(桂渔牧发〔201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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