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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粮规〔2022〕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1-10  来源: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市粮食和物资局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天津利达粮油有限公司、中粮利金(天津)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市粮食和物资局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下简称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仓储行为,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活动,开展地方储备粮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地方政府原粮(含食用植物油)储备。地方政府成品粮(油)储备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按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本市建立的跨省异地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含库点)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定。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由地方政府储备直属企业承储,或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储存,原则上不得租用仓房储存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政策,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的属地管理责任。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做好属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熏蒸作业备案管理以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为市级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区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单位由各区确定。

第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职责,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安全储粮工作负主体责任,确保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储备粮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50年一遇的要求,仓储区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消防和排水设施设备齐全、满足需要,仓储区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应进行有效隔离。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有满足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场所和仪器设备,相应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定期校准、检定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等规定,能够满足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调运等要求。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列为新增储粮仓房(油罐)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下达的出(入)库通知为依据。

承储企业在粮食出入库时应当准确计量,并如实填写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确保数量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粮食入仓前,承储企业应检查仓房,确认仓房无破损、渗漏、返潮、裂缝、明显沉降等可能影响储粮安全的问题,门窗、扶梯和照明灯等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应对仓房进行清洁,有活虫时采用国家允许使用的杀虫剂进行空仓杀虫处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应进行空仓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存粮,并核算承储企业申报的拟存粮数量。

发现仓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承储企业应及时处置;不能满足安全储粮需要的,应对仓储设施进行维修改造或功能提升。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出入粮作业时应选择合理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避免极端天气时开展作业。出入粮作业现场残粮应及时清扫、颗粒归仓,减少车辆和机械设备碾压、撒漏等作业损耗。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对入库粮食进行逐车查验,确保符合质量要求,并及时对入库粮食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安全储存要求。粮食整仓入齐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平仓验收检验,检验结果合格方可转为地方储备粮。

承储企业应及时、规范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储粮仓房要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储油罐要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安全储存工作进行监管督导;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组织处置粮油储存事故、安全隐患和险情,按照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对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隐患和险情时,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是安全储粮第一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储粮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存有关规定,建立粮情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粮情监测和分析记录,结合粮情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及时排查处置隐患,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十九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保管自然损耗在定额以内据实核销,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存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和隐患时应及时有效处置,防止发生事故,避免损失扩大,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库区内开展动火、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设备检修等有关作业,应当遵守粮库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作业审批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要符合相关规范,熏蒸作业应制订方案,并报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按仓储设施设计要求储粮及开展出入粮作业,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不得超限装粮。

(一)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容重超过800g/L的,还应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储粮数量不得超过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二)承储企业如经粮仓设计单位确认仓房最大储存量,应在取得确认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报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仓房最大储存量报告一经确认,不得擅自变更。

(三)承储企业宜结合实际,每个库区至少留出一间仓容不少于1000吨的储粮仓房作为备用仓房,保障应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对仓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达到设计结构使用年限的仓房,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能否继续储粮。

对建成时间较长、设计仓容量不明确的仓房,承储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仓设计单位核定当前安全储存量,并将核定报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以地方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季节特点和工作实际,开展粮油安全检查、防雨防汛检查、安全生产以及其他专项检查,督促隐患整改落实,确保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六章 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相关规定,入仓粮食应按不同种类、等级、收获年度、性质分开储存,严禁将不同粮权的地方储备粮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确需进行地方储备粮移库或倒仓的,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在仓房显著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粮权标牌、粮仓设计说明标牌、粮情卡片。粮权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粮仓设计说明标牌标明粮仓的设计单位、年份、储粮品种、储存形式、装粮高度、仓容、使用年限等。粮情卡片应及时、如实填写,详细记载粮情检查、熏蒸、通风作业及日常工作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地方储备粮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地方储备粮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各类账、卡、簿需要相关人员签字的,需由本人签署全名,不得代签,签名要字迹工整、便于辨认。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做到仓内清洁,无虫絮蛛网;粮面平整,无杂质聚集。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杂物等,仓储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等动物。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规范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优化地方储备粮入库、储存、轮换、出库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推进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全面互联互通、数据实时汇集、全程即时在线、穿透式监管的信息化动态管控体系,全面提升监管效能。

承储企业应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信息化系统的使用和日常维护,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提高地方储备粮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利用本市自然条件,合理运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粮油储藏技术和安全管理手段,改善储粮条件,提升仓储效能,降低粮油损耗,促进节粮减损。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积极推进新建、升级改造高标准粮仓,规范并减少储粮化学药剂使用,推进科学储粮、绿色储粮、生态储粮,构建起以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多种方法兼备的绿色科学储粮技术体系,推动绿色储粮能力提升和仓储管理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津粮规〔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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