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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标签的 11 条〔30款〕一般要求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3-17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传递的对象将其分为两类
   一般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传递的对象将其分为两类,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真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包括生产者直接或通过食品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以及既提供给消费者也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包括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以及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
 
  标准中对于这两类食品标签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对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信息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商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则应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未在标签上标注的其他内容,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食品名称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请地标示反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的名称,使消费者一看便能联想到食品的本质。
 
  当通过预包装食品名称本身能够获得产品的配料信息及其真实属性,且不会使消费者误解时,可以不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榛仁巧克力”,该名称可以体现配料和产品属性,不需要再在该名称附近标示“巧克力制品”。当从预包装食品名称本身无法获得产品真实属性,只有看到实物才能判断,而实物又难以看到时,应在这名称附近同时标示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食品名称中关于风味的描述应根据其组分中的特定原料或其生产的特定工艺真实描述,如草莓风味可以通过添加草莓粉或食用香精来实现。当产品风味来自所使用的香精时,不应直接使用该配料的名称来命名。如使用草莓香精但不含草莓成分的冰淇淋,产品名称不应命名为“草莓冰淇淋”,可命名为“草莓味冰淇淋”。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如采用广泛使用,通俗易懂的名称“三明治”。
 
  如果一类食品分类标准或行业约定俗成的分类方式,命名时也可参考食品分类名称。为了使消费者更容易理解其真实属性,应尽量标示详细名称;在能够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不使用分类中最低一级或最详细的名词。例如,“薄荷糖”是一种常见的食品名称,已经体现了其真实属性为糖果,标示时,既可以使用“薄荷糖”,也可以使用分类中的相应名称“硬质糖果”等。
 
  标示商品名称如果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配料表
 
  (1)配料表的引导词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或“配料表”,并按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2)配料的名称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也应当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名称也符合食品名称的要求,食品添加剂应标识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配料表中配料的标示应清晰,易于辨认和识读,配料间可以用逗号、分号、空格等易于分辨的方式分隔。
 
  (3)配料的顺序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4)复合配料的标注方式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此外,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还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例如,豆沙馅面包的配料:小麦粉、豆沙馅(红小豆、白砂糖、食用植物油、糯米粉)、水、白砂糖、人造奶油、酵母、食用盐。豆沙馅是复合配料,虽然有国标《食品馅料》(GB/T21270-2007),但是添加量超过25%,因此需要展开标注,其标注方式是“豆沙馅(红小豆、白砂糖、食用植物油、糯米粉)”。由于豆沙馅的原始配料中有白砂糖,和豆沙馅面包的其他配料“白砂糖”是相同的,因此也可以在豆沙馅面包的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豆沙馅”的各原始配料。豆沙馅面包的配料还可以标注为:小麦粉、红小豆、水、白砂糖、食用植物油、人造奶油、糯米粉、酵母、食用盐。
 
  (5)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 - 2014)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
 
  如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为例,“环已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油酸、亚油酸、亚麻酸、棕榈酸、山嵛酸、硬脂酸、月桂酸)”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或“单双硬脂酸甘油酯”或“单硬脂酸甘油酯”等。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中食品添加剂名称可作为通用名称。
 
  (6)食品添加剂的标注方式
 
  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选择以下三种形式之一标示:一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加氨生产、普通法、亚硫酸铵法生产的焦糖色,在标签上可统一标注为“焦糖色”;二是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以及国际编码(INS号),如果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确脂”;三是全部标示食晶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称。举例: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① 丙二醇;② 增稠剂(1520);③ 增稠剂(丙二醇)。
 
  此外,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中文名称过长、英文名称已经普遍被消费者认知、英文名称或其缩写出现在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况下、可标示该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英文名称或其英文缩写,如“特丁基对苯二酚”可以标示为“TBHQ”,维生素C可标示为“Vc”等。
 
  食品中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同一功能的食品加剂,可选择分别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者选择先标示功能类别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举例:可以标示为“卡拉胶,瓜尔胶”“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或“增稠剂(407,412)”。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举例:“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或“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7)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若标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需注意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规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的规定。应以“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剂功能类别名称”或“复配”+“食品类别”+“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水分保持剂,或复配肉制品水分保持剂等。例如,某食品添加了复配着色剂,可标示为“复配着色剂(天然胡萝ト素、苋菜红)”或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天然胡萝卜素、苋菜红”。
 
  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有规定名称的除外,如复合膨松剂(泡打粉)。
 
  (8)食品添加剂中辅料的标示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中的辅料是为了单一或复配的食品添加剂的加工、贮存、标准化、溶解等工艺目的而添加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这些物质在使用该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不发挥功能作用,不需要再配料中标示。如含有食用植物油、糊精、抗氧化剂等辅料的叶黄素可直接为“叶黄素”,或者“着色剂(叶黄素)”“着色剂(161b)。
 
  (9)酶制剂的标示
 
  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对于不需要标示的加工助剂、酶制剂、食品添加剂中的不发挥工艺的辅料等,企业也可以在配料表中标注。
 
  (10)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或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
 
  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相应具体名称。例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又如,核黄素、维生素E、聚葡萄糖等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的名称。
 
  (11)关于食品中菌种的标示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茵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自2014年1月1日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12)几种配料的特定标示方式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 1 的方式标示。
 
  配料的定量标示
 
  (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多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如在配料之外特别强调“添加草莓原浆”,则应在配料表中标注草莓原浆添加量或含量。
 
  (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例如,某产品在标签上标示“无蔗糖”,强调了蔗糖的含量,此时需要标示出蔗糖在该产品中的含量;某产品食品名称标示“无淀粉火腿”,则应标示产品中淀粉含量。又如,葡萄酒的生产可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并应在配料表中进行标示。若其在配料表中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时,则属于强调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此时就需要标示出二氧化硫的含量。
 
  (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产品名称为“阿胶糕”,“阿胶”只在名称中提及,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阿胶”,名称上也未特意将“阿胶”字体更突出、更显眼,则无须标注阿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净含量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标注,分为质量单位 [克(g)、千克(kg)]和体积单位升 [(L)(l)、毫升(mL)(m)]。固态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固态、黏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 2 标示。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半固态、黏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须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可以不另外标示规格。
 
  赠送装(或促销装)的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应进行标示,可以分别标示销售部分的净含量和赠送部分的净含量,也可以标示销售部分和赠送部分的总净含量并同时用适当的方式标示赠送部分的净含量,如“净含量500克、赠送50克”,“净含量500+50克”“净含量550克(含赠送50克)”等。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一是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是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三是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日期标示
 
  (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必须同时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来标示。一是生产日期加保质期,如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日,保质期6个月;二是生产日期加预包装食品的保质期的有效期限,如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3月31日。在GB7718-2011附录中列举了多种标示形式,可供参考。
 
  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应根据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
 
  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包装体积较大,应指明日期在包装物上的具体部位;二是小包装食品,可采用“生产日期见包装”“生产日期见喷码”等形式。最终目的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找到日期信息。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不允许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
 
  (2)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的日期标注。
 
  可以选择以下四种方式之一标示:一是生产日期标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标示;二是生产日期标示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三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四是如果外包装易于开启,后者透过外包装容易看到内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时,也可以标示“见盒内小包装”等。
 
  例如,一个礼盒月饼里装了两种月饼A和B,保质期都是30天,A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1日,B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5日,礼盒形成的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那么这个月饼礼盒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按照上述四种方式可以标注为:
 
  ① 标注最早生产的A的生产日期:2016年9月1日,保质期30天;
 
  ② 标注形成销售单元的生产日期:2016年9月10日,保质期20天;对于A来说,已经存放有10天了,它的保质期只剩下20天。
 
  ③ 分别标注各自的生产日期:A生产日期:2016年9月1日,B生产日期:2016年9月5日,保质期30天。
 
  ④ 月饼礼盒易于开启的话,在礼盒上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见小包装。
 
  预包装食品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以不一致,但应有对应关系。允许由于保质期起点选择生产日期当天或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的差异,内外包装标示出现一天的差值,如2016年1月1日生产的保质期为3周的产品,保质期按两种计算方式分别为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1月22日。如果同一销售单元内装有多件非独立销售的小包装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时,其内包装不强制要求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标示和如何标示。
 
  保质期不同于保存期,其引导词不能标示为“保存期”,可以没有引导词。保质期常见标示形式有:最好在……之前食(饮)用;……之前食(饮)用最佳;……之前最佳;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保质期(至)……;保质期xx个月(或xx日,或xx天,或xx周,或x年)。
 
  (3)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示,应注明日期标示顺序。如“20161001”“10月1日2016年”“(月/日/年)10012016”等方式都可以。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引导词,或不标示引导词。
 
  贮存条件常见标示形式有: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x-x×℃保存;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温度:≤xx℃,湿度:≤×x%。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强制要求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问,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为了能既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标准代号标示涉及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标示标准的年代号可以免于标示。
 
  引导词可以采用但不限于这些形式: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执行标准号等。
 
  关于绿色食品标签上标准代号的标识,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的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其他标示内容
 
  (1)辐照食品
 
  辐照食品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电子束,按照符合安全要求的剂量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经过辐照的食品,必须在标签上食品名称附近注明“辐照食品”字样。如果食品的某些配料经过辐照,则必须在标签的配料表中配料名称附近注明“辐照原料”“辐照”或“辐照灭菌”等字样。
 
  (2)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转基因食品标示的法规为《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其中的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3)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在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时,应以产品标准为准。如熏煮火腿产品标准号标注了GB/T 20771,该标准为国家标准《熏煮火腿》,其规定了熏煮火腿的等级有“普通级”“优级”“特级”,则还需要根据标注的规定标示相应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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