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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乐美”奶茶引纠纷,喜之郎公司起诉不正当竞争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3-22  来源:海淀法院网
核心提示:因认为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因认为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未经许可,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喜之郎公司诉称,喜之郎公司享有“优乐美”系列商标专用权。2007年,原告正式推出“优乐美”系列奶茶,同时在奶茶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优乐美”图文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含肉干、牛奶制品、奶茶等)、第32类(包含啤酒、果汁、奶茶等)。为提高优乐美奶茶的市场认可度,喜之郎公司邀请知名歌手周杰伦作为该系列奶茶的形象代言人,为此拍摄广告宣传片,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关注。经过喜之郎公司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优乐美”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优乐美奶茶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商品上,并且涉案奶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且被告北京优乐美公司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优乐美”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喜之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优乐美”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停止在奶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优乐美奶茶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行为;北京优乐美公司停止将“优乐美”作为企业字号继续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优乐美”文字或与“优乐美”构成近似的文字;大陈生活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北京优乐美公司、佳美饮料公司、大陈生活超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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