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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与旧版相比有哪些值得关注的热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6-27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核心提示: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该征求意见稿中表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那么,新的征求意见稿相比2016年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做了哪些改变?哪种配方变更需要重新申请注册?
 
  一 进一步严格配方注册
 
  要求申请人应具有完整生产工艺;明确7种不予注册的情形;细化关于标签、说明书的禁止性要求;明确变更申请提交材料要求。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生产企业或者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境外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具备与所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具有完整生产工艺,符合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对出厂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实施逐批检验。
 
  第八条 申请注册产品配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研发与论证报告和充足依据。
 
  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质文件;
 
  (三)原辅料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配方研发报告;
 
  (六)生产工艺说明;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的材料;
 
  (九)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具备与所申请注册的配方产品相适应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或检验能力;
 
  (二)注册申请材料不支持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或依据不充足;申请材料内容矛盾、不真实,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供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逾期不能确认现场核查,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核查;现场核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不一致、无法溯源复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未按时完成整改的;
 
  (四)申请人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检验;产品检验报告不合格;检验结果论证表明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现的;
 
  (五)同一企业申请注册的产品配方与其同年龄段已申请产品配方之间没有明显差异的;
 
  (六)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七)其他不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形。
 
  二 进一步加大违规惩罚力度
 
  明确将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纳入不予受理、不予注册的情形;加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配注册证书的惩罚措施。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证书。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即标签与说明书的规范要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 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经集团充分评估后,集团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间均可配方调用;将申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非实际地址)变更的审评审批调整为“当场核实后予以变更”;将检验时限从30个工作日压缩到20个工作日;增加电子证书的法律效力;简化工作流程,取消复审环节。
 
  第十条 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集团母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同一集团内另一其全资子公司或集团母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母公司应当充分评估配方调用的可行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审评机构应当对申请配方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以及产品配方声称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通知核查机构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抽样检验,自收到受理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一次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间内。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评机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确定现场核查事宜,申请人确认的接受现场核查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核查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以及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等进行现场核查,自申请人确认的现场核查之日起20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向审评机构出具核查报告。
 
  核查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参与。
 
  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申请人提交的测定方法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评机构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评结论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审评机构应当自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定。
 
  第十八条 现场核查、抽样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审评时间不计算在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对境外生产企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工作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 进一步明确职责程序和时限
 
  明确食品审评机构负责配方注册申请的受理、审评工作,可组织食品安全、食品加工、营养和临床医学等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明确核查机构现场核查环节有关程序和时限。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在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注册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凭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产品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非实际地址)变更的,审评机构当场核实后予以变更。
 
  申请人申请产品名称、产品标签(说明书)涉及产品配方变更等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接到审评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评结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以变更批准日期为准,原注册号不变,证书有效期保持不变;不予变更注册的,作出不予变更注册决定。
 
  五 调整职能部门名称和文字表述
 
  如将“食药总局”统一修订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材料的要求统一到申请材料部分。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二十九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和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一条 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二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三)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四)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五)原料来源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六)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七)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
 
  (八)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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