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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南溪某火锅店“地沟油”案一审宣判 多人被判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21  来源:南溪区法院微信号
核心提示:5月16日,南溪区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对周某(化名)等5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作出一审宣判。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到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决3名被告人没收违法所得9.69万元,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人支付赔偿金41.15万元。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羁押在看守所的3名被告人,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与庭审。
  5月16日,宜宾市南溪区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对周某(化名)等5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作出一审宣判。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到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判决3名被告人没收违法所得9.69万元,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人支付赔偿金41.15万元。因疫情防控原因,被羁押在看守所的3名被告人,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与庭审。
 
  【查明事实】
 
  2015年5月5日,周某、张某、王某共同投资“某某乌鱼片馆”火锅店,赵某、陈某为火锅店员工。为提高火锅口味,周某多次回收已食用火锅里剩余的油,炼制回油后再加入佐料制成新的火锅底料给客人食用。2015年6月开始,周某将提炼方法教给厨师赵某等人,此后由赵某等人负责炼制回油、炒制锅底。
 
  2020年6月,周某、张某撤股,由王某独自经营该火锅店,并继续雇佣赵某、陈某舀油、炼油,将火锅回油掺入底料内销售给顾客用于烫煮食材食用。
 
  【法院认为】
 
  5名被告人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火锅油并出售给消费者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火锅店的3名经营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金额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根据5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况,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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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地沟油”?
 
  “地沟油”是一种质量极差、极不卫生的非食用油,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通过加温、除杂、除臭、过滤等工序进行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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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地沟油”该怎么做?
 
  在日常生活中,一旦不慎购买或食用了“地沟油”,或者发现制售“地沟油”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也可以向新闻媒体反映,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恪守行业底线,规范行为,坚守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南溪区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宣传、防范、打击并重,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全方位筑起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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